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麗
彭白崇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內」,應補充為「在其等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鞋店內,設置『今彩539』之賭站」。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再核對當期『今彩539』、之
中獎號碼」,應更正為「再核對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並扣得帳冊1本、下
注單8張、賭資帳單3張、賠率單1張、智慧型手機2支、今彩539歷次開獎號碼表3張及各類彩券總支數速見表1張」,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甲○○、乙○○2人本案行為時間係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歷經上開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2人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19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以LINE通訊軟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甲○○、乙○○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參與分工情節、違法經營簽賭站之期間,暨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69708號偵查卷〈下稱第69708號偵卷〉第5頁、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見第69708號偵卷第5頁反面、第16頁、第17頁、第72頁、第73頁),爰均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
本件應該有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第69708號偵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下注單7張2各類彩券總支數速見表1張3今彩539歷次開獎號碼表4張4帳冊1本5下注總單1張6賭資帳單3張7賠率單1張8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PLUS金色行動電話1支9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PLUS粉色行動電話1支--------------------------------------------------------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08號被告甲○○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內,自行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或現場告知與賭客聯絡並收取簽單,讓賭客下注俗稱「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今彩539」部分由賭客任意自「01」至「39」等3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2星」)、3組(俗稱「3星」)等方式,每注之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當期「今彩539」、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3星」,分別可向甲○○及乙○○領取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其等所繳簽注賭金則歸甲○○及乙○○贏得,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甲○○及乙○○再與賭客結算輸贏之金額,向賭客收取賭金及發放獎金。嗣於112年9月20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帳冊1本、下注單8張、賭資帳單3張、賠率單1張、智慧型手機2支、今彩539歷次開獎號碼表3張及各類彩券總支數速見表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帳冊1本、下注單8張、賭資帳單3張、賠率單1張、智慧型手機2支、今彩539歷次開獎號碼表3張及各類彩券總支數速見表1張均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明確,係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