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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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茗耀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祁凱偉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祁凱偉郵局帳戶)內,丙○○再依「陳茗耀」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含乙○○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祁凱偉郵局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因乙○○、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領明細表1份、自動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1頁)、祁凱偉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緝卷第55頁、第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茗耀」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數次詐騙告訴
人乙○○匯款,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乙○○、丁○○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第74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祖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很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緝卷第33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乙○○匯入祁凱偉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地/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8時許,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乙○○佯稱:賣場系統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9月3日18時6分許/1萬9,985元②111年9月3日18時13分許/4萬9,989元③111年9月3日18時16分許/4萬9,989元新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育英街郵局①111年9月3日18時10分許/2萬元②111年9月3日18時22分許/6萬元、4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8時22分許,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丁○○佯稱:無法進行交易,須建立新合約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3日19時31分許/2萬9,987元因警示圈存未經提領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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