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奕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奕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曾奕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朱方苓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方苓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王威騰朱韻文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朱方苓郵局帳戶內,再由曾奕博依「發」之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朱方苓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含王威騰、朱韻文遭詐欺匯入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王威騰、朱韻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威騰、告訴人朱韻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王威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韻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來電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第37頁、第40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87頁、第99頁);被告提領熱點表、朱方苓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及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數次詐騙
告訴人朱韻文匯款,及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王威騰、朱韻文遭詐騙之款項,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
被害人王威騰、朱韻文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第164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
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公關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53頁反面),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者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威騰遭詐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㈣經查,被告加入Telegram名稱「發」所屬詐欺集團,與其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詐欺 蔡旻潔 ,致使蔡旻潔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件並轉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置物櫃後,曾奕博再應「發」之指示前往上開置物櫃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轉放在指定之捷運站置物箱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69頁)。而被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收取被害人蔡旻潔遭詐欺帳戶之時間與本案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2年10月11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1日新北檢貞問112偵52230字第1129124835號函),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提領被害人王威騰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首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王威騰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在他院提起公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時間/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王威騰(未提告)LINE名稱「 蔡國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6時33分許,對王威騰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因遭設定為黃金會員會遭自動扣款,須依玉山銀行專員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朱方苓郵局帳戶內。112年3月29日19時2分許/2萬7,985元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①112年3月29日19時4分許/2萬元②112年3月29日19時5分許/8,000元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朱韻文LINE名稱「專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16時14分許,對朱韻文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因遭設定為黃金會員會遭自動扣款,須依郵局客服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朱方苓郵局帳戶內。①112年3月29日19時9分許/9萬9,985元②112年3月29日19時11分許/2萬2,123元㈠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池田門市①112年3月29日19時34分2秒/2萬元②112年3月29日19時34分48秒/2萬元③112年3月29日19時35分許/2萬元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④112年3月29日19時37分許/2萬元⑤112年3月29日19時38分許/2萬元⑥112年3月29日19時39分9秒/2萬元⑦112年3月29日19時39分58秒/2,000元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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