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嵩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嵩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只、iPhone7行動電話壹具、悠遊卡壹張、鑰匙壹串、水壺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構成累犯之違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刑,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嵩壽與告訴人 黃逢立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前有竊盜前科(非屬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只、iPhone7行動電話1具、悠遊卡1張、鑰匙1串、水壺1個、現金新臺幣3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62號被告楊嵩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嵩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4罪嗣與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與另犯之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業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0號出口旁,乘黃逢立坐在該處休息睡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黃逢立所有放置在一旁花圃上之後背包1只(內有iPhon
e7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1張、鑰匙1串、水壺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總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黃逢立醒後發現上開後背包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逢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嵩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逢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背包及其內含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供稱已轉送他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儀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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