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宏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譚宏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譚宏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GASH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進行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得利所取得之利益,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3號被告譚宏瑜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宏瑜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之某日,將自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8日11時11分許,先以「LALAMOVE」外送平台APP下訂單委託擔任外送員之 張哲綱 遞送包裹,並以譚宏瑜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張哲綱聯繫,佯稱請張哲綱先至超商代為購買3000點GASH點數後,再至指定地點請款並拿取包裹云云,致張哲綱陷於錯誤,依指示購得點數後傳送給對方,並前往指定地點請款及拿取包裹。詎料張哲綱嗣將上開包裹送往目的地後,卻無法聯繫收件人及寄件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哲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譚宏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供承因借貸需求而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於偵查中復改稱,沒有印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且有遺失身分證件,否認詐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綱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張哲綱遭詐欺之經過。3LALAMOVE訂單資訊截圖(訂單號碼000000-000000)、代購3000點GASH點數消費證明、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運送物品照片被告於110年9月22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經用以詐騙告訴人張哲綱代購3000元GASH點數之事宜。4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被吿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證明被吿使用最新補發之身分證辦理系爭門號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98號刑事簡易判決、同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被告曾2次提供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為檢警調查且均為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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