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思宇選任辯護人林志澔律師被告李昱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少年王○凱(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移由少年法庭審理)」刪除、第5行「共同與該詐欺群組中暱稱『十六』、『GAG』、『鯊』」更正為「共同與少年王○凱(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移由少年法庭審理)及該詐欺群組中暱稱『十六』、『GAG』、『殺無赦』」、第9行「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0年7月29日,以為其申請補助為由」、第12至13行「提款卡」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第15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更正為「於同年月4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16行「『GAG』遂於翌(4)日」更正為「『GAG』則於同日」。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12、139、177、2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手機通話紀錄與通訊軟體Telegram介面翻拍照片、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丙○○、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字卷第54至56、62至64、102至10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5至146、189至195、2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等相關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堪認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金訴字卷第176頁),已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甲○○、乙○○(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2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丙○○所犯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甲○○僅係分別擔任介紹人、收水手,尚非詐欺集團中具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且犯後皆坦承犯行,復均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45至146、189至195、211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一切情狀,認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2人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率爾加入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各係擔任介紹人、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丙○○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等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此據其等供述無訛(他字卷第9、28頁,少連偵字卷一第157、163頁),並有詐欺群組對話紀錄及扣案手機相關內容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4至17、69至93、98頁背面至106頁)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丙○○、甲○○均堅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0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本案收水之款項,既已交付予上游成員,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自鴻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丙○○所有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9210」)介紹乙○○(暱稱「3312」)、甲○○(暱稱「江南」)、少年王○凱(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移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Telegram「P老闆專線1」之群組,共同與該詐欺群組中暱稱「十六」、「GAG」、「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彥茹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嗣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8月3日13時55分許,致電予丁○○,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GAG」遂於翌(4)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大稻埕,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由乙○○轉交王○凱於如附表之時間,在景美國中附近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之款項,旋交由乙○○收取,將款項轉交「GAG」,「GAG」復將款項交由甲○○,由甲○○放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新路201巷某處,由不詳之人收取。嗣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坦承介紹被告 陳志浩 、甲○○、王○凱,加入telegram「P老闆專線1」群組之事實。2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志浩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凱,由王○凱提款後,由其收取款項轉交「GAG」等事實。3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被告甲○○坦承係經被告丙○○介紹進入「P老闆專線1」群組,其暱稱為「江南」,於上開時、地,經「GAG」指示收取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新路201巷某處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丁○○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證人即少年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王○凱係網友「 阿偉 」介紹加入「P老闆專線1」群組,由被告陳志浩指示證人王○凱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由被告陳志浩收取款項等事實。6告訴人丁○○簡訊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8監視錄影翻拍畫面、「P老闆專線1」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乙○○、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致匯款至左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另被告丙○○、甲○○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所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19、31246號提起公訴,故不另行起訴)。被告丙○○、甲○○、乙○○與「十六」、「GAG」、「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就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戊○○附表項次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8月4日13時22分2萬元2110年8月4日13時23分2萬元3110年8月4日13時24分2萬元4110年8月4日13時25分2萬元5110年8月4日13時25分2萬元6110年8月4日13時26分2萬元7110年8月4日13時27分2萬元8110年8月4日14時38分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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