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37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陳仁隆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核准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
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利息
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詎被告至92年9月22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147,354元,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
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