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二、經查,本件撰狀人甲○○以被告乙○○之名提出聲請,惟經比對聲請狀內具狀人「乙○○」之簽名,與卷內相關筆錄、書狀由該被告所為之簽名俱不相符,且所用印文與撰狀人甲○○之印文相同,殊難認定係由被告乙○○所親為之聲請。又具狀人欄所載「乙○○」3字之筆跡與撰狀人欄「甲○○」3字之筆跡相同,所用印文亦同,堪認本件聲請人應為甲○○。
三、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發還扣押物,惟狀內並未具體載明所聲請發還之物為何,或其為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有不符,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