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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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雖招領逾期退回,但於同年二月六日具狀已表明該命補正之裁定,顯已悉知其內容。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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