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者,以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撰狀人甲○○以被告乙○○之名提出聲請,惟經比對聲請狀內具狀人「乙○○」之簽名,與卷內相關筆錄、書狀由該被告所為之簽名,差異甚大,且所用印文與撰狀人甲○○之印文相同,已難認定係由被告乙○○所親為之聲請。又具狀人欄所載「乙○○」3字之筆跡與撰狀人欄「甲○○」3字之筆跡相同,所用印文亦同,堪認本件聲請人應為甲○○。
三、本件聲請人甲○○為被告乙○○聲請停止羈押,惟其並非受羈押之被告本人,亦非被告之輔佐人、辯護人,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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