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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