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0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九五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甲○○、乙○前為聯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好公司)之同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十六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聯好公司臺北辦事處之茶水間內,向被告乙○索取臺達電子公司核發之維護工程師個人證件,經被告乙○告以該證件非由其保管,被告甲○○因而不悅,質疑被告乙○保管物品不力,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擊被告乙○腹部及大腿,被告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馬克杯丟擲被告甲○○,再持破碎之杯柄丟向被告甲○○,致被告乙○因而受有腹部鈍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右手第三指擦傷0.5x0.2公分、左踝擦傷2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