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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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岳樺
俞凱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82、7909、10872、11194、11790、12
112、12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岳樺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俞凱莉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岳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級別證登記,基於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月10日11日)起,將
彩金大聯盟「小 瑪莉 」賭博性電玩1臺擺放在其所承租之桃園縣○○鄉○○路○○○號1樓「欣冰站」冰店內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對賭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投入機具內顯示積分,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積分,即可以所贏之分數以1比1之比率退幣獲得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嗣於100年
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2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25,230元(起訴書誤載為25,320元)。
㈡自100年1月29日起,將彩金大聯盟「 小瑪莉 」賭博性電玩
1臺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157之1號「黑貓檳榔攤」旁之空屋內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對賭之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10元硬幣1枚投入機具內顯示積分,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積分,即可以所贏之分數以1比1之比率退幣獲得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嗣於100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
3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110元。
㈢自100年3月10日起,將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玩1臺擺放在
其向友人借用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倉庫內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對賭之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10元硬幣1枚投入機具內顯示積分,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積分,即可以所贏之分數以1比5之比率退幣獲得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嗣於100年3月25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4,230元。
㈣自100年3月26日起,楊岳樺夥同受其所僱用之俞凱莉基於
前揭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楊岳樺將彩金大聯盟「小瑪莉」賭博性電玩1臺擺放在其所經營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之工地福利社倉庫內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對賭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10元硬幣1枚投入機具內顯示積分,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積分,即可以所贏之分數以1比2之比率退幣獲得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嗣於100年4月6日13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俞凱莉,並扣得上開機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3,360元,始查悉上情。
㈤自100年4月6日起,將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玩1臺擺放在
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BOSS」撞球會館內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對賭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10元硬幣1枚投入機具內顯示積分,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積分,即可以所贏之分數以1比5之比率退幣獲得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嗣於100年4月7日16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160元。
㈥自100年4月14日起,將滿天星賭博性電玩4臺、彩金大聯
盟「小瑪莉」賭博性電玩2臺、彈珠檯賭博性電玩1臺及滿貫大亨賭博性電玩1臺等共計8部機臺,擺放在其向 陳姵妤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經營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之「詠潔興實業有限公司」倉庫後半部,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對賭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10元硬幣1枚投入機具內顯示積分,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積分,即可以所贏之分數以1比1之比率退幣獲得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嗣於100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含IC板共計8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計24,140元。
㈦自100年4月16日中午12時起,將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賭博性
電玩1臺擺放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之「哥神音樂茶坊」(起訴書誤載為「歌」)內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對賭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10元硬幣1枚投入機具內顯示積分,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積分,即可以所贏之分數以1比1之比率退幣獲得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嗣於100年4月16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8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岳樺、俞凱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 劉得和 、陳姵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徐永演、陳庭逸、 李茂青 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1.犯罪事實㈠: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代保管單1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2.犯罪事實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陳庭逸繪製之現場平面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代保管條1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3.犯罪事實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查獲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代保管條1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4.犯罪事實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現場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代保管條1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5.犯罪事實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藝場、遊戲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查獲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代保管條1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6.犯罪事實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代保管單1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
7.犯罪事實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代保管單1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楊岳樺就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被告俞凱莉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楊岳樺與俞凱莉,就前述犯罪事實㈣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岳樺於犯罪事實㈠至㈦及俞凱莉於犯罪事實㈣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楊岳樺及俞凱莉於上開犯罪事實中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渠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楊岳樺於犯罪事實㈠至㈦中及被告俞凱莉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均各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應分別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楊岳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岳樺及俞凱莉,擺放電子遊戲機之經營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楊岳樺部分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㈠所示之小瑪莉賭博性電玩1臺(含IC板1片)、附表編號二、㈠所示之小瑪莉賭博性電玩1臺(含IC板1片)、附表編號三、㈠所示之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玩1臺(含IC板1片)、附表編號四、㈠所示之小瑪莉賭博性電玩1臺(含IC板1片)、附表編號五、㈠所示之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玩1臺(含IC板1片)附表編號六、㈠所示之滿天星賭博性電玩4臺(含IC板4片)小瑪莉賭博性電玩2臺(含IC板2片)、彈珠檯賭博性電玩1臺(含IC板1片)及滿貫大亨賭博性電玩1臺(含IC板1片)、附表編號
七、㈠所示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賭博性電玩1臺(含IC板1片),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一、㈡所示之賭資現金25,230元、附表編號二、㈡所示之賭資現金110元、附表編號三、㈡所示之賭資現金4,230元、附表編號四、㈡所示之賭資現金3,360元、附表編號五、㈡所示之賭資現金160元、附表編號六、㈡所示之賭資現金24,140元、附表編號七、㈡所示之賭資現金80元,分別為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於各被告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部分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一│㈠小瑪莉賭博性電玩壹臺(含IC板壹片)。│當場賭博之器具││├────────────────────┼────────┤││㈡賭資現金貳萬伍千貳佰叁拾元。│賭檯內之財物│├──┼────────────────────┼────────┤│二│㈠小瑪莉賭博性電玩壹臺(含IC板壹片)。│當場賭博之器具││├────────────────────┼────────┤││㈡賭資現金壹佰壹拾元。│賭檯內之財物│├──┼────────────────────┼────────┤│三│㈠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玩壹臺(含IC板壹片)│當場賭博之器具│││。│││├────────────────────┼────────┤││㈡賭資現金肆仟貳佰叁拾元。│賭檯內之財物│├──┼────────────────────┼────────┤│四│㈠小瑪莉賭博性電玩壹臺(含IC板壹片)。│當場賭博之器具││├────────────────────┼────────┤││㈡賭資現金叁仟叁佰陸拾元。│賭檯內之財物│├──┼────────────────────┼────────┤│五│㈠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玩壹臺(含IC板壹片)│當場賭博之器具│││。│││├────────────────────┼────────┤││㈡賭資現金壹佰陸拾元。│賭檯內之財物│├──┼────────────────────┼────────┤│六│㈠滿天星賭博性電玩肆臺(含IC板肆片)、小│當場賭博之器具│││瑪莉賭博性電玩貳臺(含IC板貳片)、彈珠││││檯賭博性電玩壹臺(含IC板壹片)及滿貫大││││亨賭博性電玩壹臺(含IC板壹片)。│││├────────────────────┼────────┤││㈡賭資現金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賭檯內之財物│├──┼────────────────────┼────────┤│七│㈠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賭博性電玩壹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壹片)│││├────────────────────┼────────┤││㈡賭資現金捌拾元。│賭檯內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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