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另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包裝紙壹張)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
1日19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西園路口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後餘重0.041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169公克、驗後餘重0.167公克)交由警方扣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何俊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12月1日2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其中1包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後餘重0.041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169公克、驗後餘重0.16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鑑字第099759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目前已在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接受為期3個月之輔導以戒除毒癮,有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證明書存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後餘重0.041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
0.169公克、驗後餘重0.167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包裝紙1張,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該只包裝袋及包裝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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