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仁祥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如其總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平衡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小腦萎縮症,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原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債務分別為23萬2359元、2萬1502元,其中萬泰銀行部分由哥哥 蔡萬麟 代償後,聲請人本願於小腦萎縮症惡化前分期全部清償債務,惟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分期清償,且查扣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並按年息13.53%計算利息、及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致聲請人每月遭扣之薪資7000元僅可充抵利息及違約金,均無法還本金,執行程序終止之日遙遙無期,亦無返還蔡萬麟所代償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自承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
元之情,惟依其所提出之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7、98年之收入各為31萬4920元、30萬8393元,總計62萬331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所得應計為約
2萬5971元左右;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其係自98年10月起每月遭強制扣薪7000元,是經扣除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平均實約為
1萬8971元,即應以此為審究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依據。
㈡又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包括租金及管理費9000元、伙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653元、交通費用1500元及水、電、瓦斯、電話、日用品費用2500元,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153元,顯見聲請人平均所得於扣除強制執行之金額後,尚非不能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況按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仍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萬2359元、蔡萬麟2萬1502元之債務未還,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支出,撙節開銷,以利還款,本院爰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614元,且查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包含食品、房地租、保健醫療、運輸交通、娛樂教育等細項,另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亦已包含房屋租金之支出。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自應以該最低生活標準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始為合理。據此,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每月支出之項目既均涵攝於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範疇,即不得另行主張扣除,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計為1萬4614元,若有超逾上開數額部分,即非屬合理必要支出,且有浪費之嫌。
㈢承前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際收入於扣除遭強制執行後
既約為1萬8971元元,並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614元後,仍應有餘4357元之數額,尚非無能力就其仍積欠蔡萬麟之2萬1502元債務為分期清償,顯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至聲請人另陳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其
分期清償,查扣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並按年息13.53%計算利息,及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致聲請人每月遭扣之薪資僅可抵充利息及違約金,而無法償還本金,執行程序終止之日無期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願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該公司函覆本院:「陳報人至今皆無接獲債務人聯繫及提出任何協商方案,陳報人願與債務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方式、條件須視債務人實際財務收入、支出狀況而定。」等語,可知聲請人前揭陳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分期清償之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復酌以聲請人現有固定收入之履債能力,縱有履行上不便,尚得透過與債權人協商尋求適當履債。設若聲請人得與該公司達成協商,則衡以一般通常之常識,聲請人既可正常還款,扣薪即無必要性,該公司自會撤回扣薪之執行。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縱於強制執行扣薪後,仍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更生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如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說明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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