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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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76年度重訴字第7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即 蔡辰洲 、 陳子 從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為鈞院民國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蔡辰洲、 陳子從 之遺產管理人,就蔡辰洲、陳子從生前所負債務,應僅就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鈞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宣示之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陳子從之遺產‧‧‧應連帶給付‧‧‧」、第二、三項記載「蔡辰洲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蔡辰洲之遺產‧‧‧應連帶給付‧‧‧」,漏未記載其就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範圍內」等文句,致生其就蔡辰洲、陳子從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未限於遺產範圍內,判決主文有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業就原告起訴全部聲明請求之事項為判決,且均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詳列准駁理由,並無脫漏之情。上開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命聲請人連帶給付部分及第六項關於命聲請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表明聲請人為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管理人,「就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聲請人僅就所管理之蔡辰洲、陳子從遺產,與所列其餘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自不待言,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之規定,無任何裁判脫漏或主文與理由不一情事。
(二)至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主文應載稱聲請人「於蔡辰洲、陳子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等節,顯有誤會,蓋遺產管理人所負清償債務責任與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限定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有所不同,遺產管理人並未取得所管理之遺產,所清償之債務亦非自身之債務,是項清償行為僅係「管理」之一部,與限定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遺產,所負擔之債務亦為繼承而得之自身債務,僅清償該等繼承而得之債務時,得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度迥異,本院區別二者之不同,於判決主文為不同之諭知,並無違誤,聲請人不辨其間差異,聲請補充判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