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償還有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06號原告 張春蘭 被告 沈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存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