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43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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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4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4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遠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光遠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淑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佰伍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三.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2439號)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593,268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9計付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緣相對人遠義實業有限公司前邀同顏光遠、張淑雅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2月5日,到期日民國104年3月1日,面額為120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3.69」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竟於104年3月1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9,593,2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謹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