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象王」貳台、「金龍星」壹台、「傻貓」壹台、「麻將」壹台(均含IC板)、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補充為「核與證人 邱明良 供述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證。」,第十一行「被告所犯二罪」應補充為「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二罪」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不多,期間不長,賭博規模不大及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二台、「金龍星」一台、「傻貓」一台、「麻將」一台(均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一千二百三十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