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楊晰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070元,及其中14,512元,自民國97年
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
核後,發給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
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
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
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系
爭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另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14,512元消
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欠新
光銀行21,070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0元,及其中14,512元自101年
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欠款,惟此筆欠款已積欠很久,原告
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應給付之款項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新光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原告公
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及帳單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基小字第187號卷,下稱基小卷第6頁至第16頁、本
院卷第10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揭款項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等規定,本金請求權須15
年間不行使始消滅,而利息請求權須5年間不行使始消滅。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又持卡人依其
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
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
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
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
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參
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是持卡人與
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係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而為獨立之請求,而本件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有帳單明細在卷可佐,是原告本金14,512元部分之請
求權,自95年2月7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原告於10
5年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未逾15年
之時效期間,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4,512元,為有理由
。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原告於106年2月9日提出本件訴
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斯時始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是除該聲請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1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
期間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
告於本院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請求金額中6,01
0元係期前利息,是此部分自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本金計算自101年2月1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㈢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逾期繳款所生違約金548元,依前開判決
意旨,其時效為15年,合先敘明。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時,尚須自新光銀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之止,
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9.71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乙節,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本件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已
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
高,原告業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縱然核減違約金,亦
難謂對原告有造成損害等情狀,堪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額實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513元(計算式:本金14,512元﹢違約金1元
=14,513元),及其中14,512元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