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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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正道
      甲○○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6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有限責任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限責任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
合社及其所屬分社於民國95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間向原告
購買貨品,經結算後共計新臺幣195,581元。詎料被告貨款
於應清償時不為清償,原告乃於95年11月30日以永康郵局
第6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並要求被告清償。迭經催告,被告迄
今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毫無清償之誠意。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交
付貨物予被告,有被告廠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原告發
票為據。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惟被
告未為給付,亦有存證信函為證。從而,原告求被告給付原
告19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蘇玟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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