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注
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其所犯上開三罪間」之
記載前,應補充:「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
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之記載後,應
補充:「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
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
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
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
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
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
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
午七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
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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