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
A、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8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03,653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
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