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4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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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隆昇計程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498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0五三-NB號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
面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邀請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起,將其所有之營
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
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自94年8月7日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
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已累欠原告達42000元。茲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
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053-NB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並有新領牌照
登記書可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
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連帶返
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新領車輛牌照登記書、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等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