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騎乘沿臨海路紅磚道外小路行駛至成功路暫停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閉鎖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95,219元。㈡看護費用1萬元。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自94年6月2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計5又2/3月)142,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2日滿60歲止)660,000元,計802,800元。㈣慰撫金3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019元,及自95年3月31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沿臨海路紅磚道外小路行駛至鈞院卷126頁照片12所示位置駛入臨海路,再由外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內側快車道正常駕駛並無過失。㈡原告自94年6月2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並未喪失勞動能力,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2日止,亦無減少勞動能力。且原告月投保薪資25,200元並非每月收入,應以勞工最低薪資15,840元為計算依據。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在10萬元以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由南往北沿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閉鎖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時間,沿台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適原告駕駛重型機車同向由其右側車道左轉,二車相撞肇事。原告之車由外側違規左轉,應禮讓。被告之車直行,有道路優先使用權。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由外側車道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經本院送台灣省車輛行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因現有卷附資料缺乏:⒈肇事後兩車停車位置之現場圖(肇事後報案,兩車均已移動現場)⒉兩車相對碰撞部位比對情形等跡證,可資研判確認:⒈兩車實際碰撞地點(重機車是否於禁止變換車道路道違規左轉?)⒉碰撞時重機車欲行左轉時車身偏行角度(其動向是否讓小客車有足以發現並採取安全措施之時間?)等,致肇事實情不明,該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
㈢臨海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係時限60公里以下,無號誌交岔路
口,臨海路該路段為雙向4車道,中央設有分向島,有慢車道,有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兩車係於臨海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上發生撞擊,撞擊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刮損,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左前檔泥板刮損。
㈣原告因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2,519元及必要之看護費1萬元。
㈤原告因左側肱骨閉鎖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擦傷於94年6月2
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6月30日手術骨板骨釘固定,同年7月6日出院,計住院12日。復於94年8月18日至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同年9月20日住院拔除鋼板內固定,同年9月23日出院,持續門診作復健治療。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分障礙手冊,障礙類別「04肢障」、障礙等級「4輕度」、鑑定日期「95/02/09」、重新鑑定日期「96/02」。原告自94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15日左肩部約減少左上肢2/3的勞動能力,其左肩關節之障害程度屬於上肢機能障害第90項之1上肢3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原告自94年12月後左肩部減少左上肢1/2的勞動能力,其左肩關節之障害程度屬於上肢機能障害第94之1上肢3大關節,有1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㈥原告以台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台
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每月25,200元。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⒈申請殘廢給付,經審查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L90項,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7,600元(日給付額920元),發給11等級殘廢給付240日220,800元。⒉申請傷病給付,經審查符合規定,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840元之70%,發給94年8月24日至94年12月15日期間給付83日,計48,804元。
㈦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小學畢業,已婚,有2位子女。被
告為台東農工畢業,已婚,有3位子女,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每月薪資為5萬元。
㈧95年4月26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⒈原告
有營所利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27,600元。⒉被告有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民法債編增訂第191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交通事故案件被害人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須舉證證明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惟此舉證甚為困難,故增訂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害人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無須證明肇事之駕駛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駕駛人須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責。本件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原告為被害人,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否則應被推定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騎乘機車沿臨海路紅磚道外小路行駛至卷122
頁照片3所示位置暫停,再直行至臨海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撞擊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騎乘機車沿臨海路紅磚道外小路行駛至鈞院卷126頁照片12所示位置駛入臨海路,再由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成功路時,遭被告駕駛於內側快車道行駛之小客車撞擊等語。是兩造首要爭點在於2車發生撞擊前,原告騎乘機車之行駛之路線為何?經查:原告於警訊時供稱:「(問:你當時的行向、行駛車道?從何處來欲往何處?)我當時行駛臨海路紅磚道外小路南向北行駛到成功路時做左轉直行。我從豐里出發往台東市濱海公園後再右轉臨海路往家裏方向行駛。」、「(問:肇事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之?為何發生交通事故後3小時才報案?)我行駛臨海路紅磚步道外小路,到成功路時看沒有車才過馬路,可是到一半時我左側有一部車子駛來,我看到時已來不及剎車所以往右閃,對方可能也有閃所以對方的車損部位才會在右側車門。…」、「(問:發現危險狀況時離對方多遠?你做何反應?)我發現時已快撞上了。我有往右做閃避。」、「(問:你當時車速為何?…)自稱10-20公里左右(時速)。…」、「(問:…第一撞擊位置、車損如何?)…我車是前擋泥板刮損,對方是右側車門。」等語(見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7頁)。被告則供稱:「(問:你當時的行向、行駛車道?對方的行向及行駛車道?從何處來欲往何處?)我當時行駛臨海路內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往中華大橋方向。對方是和我同行向大約在我車右側,我從有大同路家中出發欲往四維路買早餐。」、「(問:肇事經過情形如何?請詳述之?)我行駛內側快車道,當時對方的車子是在我車右側,我是聽到有機車摔倒的聲音,我才把車子停到路肩並前去把對方機車扶起,…」、「(問:發現危險狀況時離對方多遠?你做何反應?)我發現對方大約在我的右側。我是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才知道。」、「你當時車速為何?…)自稱40公里左右(時速)。…」、「(問:…第一撞擊位置、車損如何?)…我車是右側前門板刮損,對方是前車頭部位擦損。」等語(見上揭卷第2至3頁)。衡情本件苟如原告所述其係在卷122頁照片3所示位置暫停,看沒有車後再以10至20公里時速直行至臨海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原告應不可能在發現被告小客車時即已快撞上。又2車撞擊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右前」車門「刮損」,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係「左前」檔泥板「刮損」,為兩造所不爭。觀諸2車之受損位置及程度,核與被告所述撞擊前機車係在汽車右側相符。再者,本院至現場履勘,臨海路紅磚道外小路在本院卷126頁照片12所示位置有一長度甚寬之缺口可駛入臨海路。而臨海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並未設交通號誌,被告確有可能為左轉成功路而於上開位置自紅磚道外小路駛入成功路外側車道。綜上,原告撞擊前之行駛路線,應以被告所述機車於本院卷126頁照片12所示位置由臨海路紅磚道外小路駛入外側車道,而於左轉成功路時發生撞擊,較為可信。
㈢按「(汽車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6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係行駛臨海路外側車道於左轉成功路時在交岔路口發生撞擊,有如上述。而原告係於成功路內側車道直行,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應係肇事主因。第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發現危險狀況時離對方多遠?你做何反應?)我發現對方大約在我的右側。我是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才知道。」另於偵訊時供稱:「可能我沒有注意到對方,」、「(問:去年6月25日上午9點發生車視情形)當天我從大同路左轉到台11線要往四維路方向,我開在快車道上,當時我車速不快,也有下一些雨,可能是我沒有注意看到對方,我的右邊車門就擦撞到對方的機車…」、「(問:本件車禍你有無過失?)有,我沒有注意到對方要彎過來。」等語(見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2號卷第7頁)。可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否認有過失,洵不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之身體、健康,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2,519元及看護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因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92,519元及看護費1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自94年6月25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計5又2/3月)142,800元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以台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台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每月25,200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並非被保險人實際所得薪資,且原告93年度僅申報攤販所得24,012元及亞印文件科技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91,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主張以月投保薪資25,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尚非有據,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依據。又原告自94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15日左肩部約減少左上肢2/3的勞動能力,其左肩關節之障害程度屬於上肢機能障害第90項之1上肢3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受傷後勞動力受損情形,約當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殘障等級第11級,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11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本院認原告勞動力減少程度應為38.45%。原告主張受傷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洵不足採。則原告自94年6月25日至94年12月15日止計5又2/3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4,513元(15,840x38.45%x【5+2/3】=34,513,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2日滿60歲止)660,000元部分:
原告自94年12月後左肩部減少左上肢1/2的勞動能力,其左肩關節之障害程度屬於上肢機能障害第94之1上肢3大關節,有1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勞動力受損情形,約當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中殘障等級第13級,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
原告勞動力減少程度應為23.07%。又勞工非滿60歲者,雇主不得強迫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5月12日滿60歲。
則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2日止,共65個月(未滿1個月部分以1個月計),以每月減少勞動能力23.07%,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65個月係數為57.00000000),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失應為209,811元(15,840x23.07%x57.00000000=209,811,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㈠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係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㈡原告因左側肱骨閉鎖骨折及身體多處挫傷、擦傷於94年6月25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6月30日手術骨板骨釘固定,同年7月6日出院,計住院12日。復於94年8月18日至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同年9月20日住院拔除鋼板內固定,同年9月23日出院,持續門診作復健治療。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分障礙手冊,障礙類別「04肢障」、障礙等級「4輕度」。原告自94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15日左肩部約減少左上肢2/3的勞動能力,其左肩關節之障害程度屬於上肢機能障害第90項之1上肢3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原告自94年12月後左肩部減少左上肢1/2的勞動能力,其左肩關節之障害程度屬於上肢機能障害第94之1上肢3大關節,有1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㈢原告係小學畢業,已婚,有2位子女。被告為台東農工畢業,已婚,有3位子女,目前從事房屋仲介,每月薪資為5萬元。95年4月26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⒈原告有營所利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27,600元。⒉被告有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00元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496,843元(92,519+10,000+34,513+209,811+150,000=496,843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疏失之程度,認原告之過失程度較大於被告,被告僅應負30%之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49,053元(496,843x30%=149,05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9,053元,及自95年3月31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所命給付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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