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95號
原 告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銘 原
被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
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
原告之月眉分公司簽訂訂房契約,惟被告尚積欠住宿費,茲
訴請被告給付,此關於原告之月眉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得以總公司即原告名義起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一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一0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
告更正後之聲明僅係將原兩項聲明之金額加總,且均係基於
訂房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之月眉分公司預約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兩晚入住之團體訂房,均各為
一00間雙人房(每間金額為二千八百元)及五十間四人房
(每間金額為四千元),並於當日以信用卡支付定金二十萬
元(按每晚十萬元,兩晚合計二十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雙方合意當晚訂房數量為三十七間雙人房、七十
七間四人房、十間司領房(按即司機、領對房間,每間金額
為二千五百元)及七間F.O.C房【即原告招待之免費房(Fre
eOfCharge),每間金額為三千四百元,計費時扣除之,
做為折價優惠,並未實際入住】,住宿費計四十一萬二千八
百元【計算式:(37×2800){雙人房}+(77×4000){
四人房}+(10×2500){司領房}-(7×3400){F.O.C
房}=412800】,被告之代理人即領隊訴外人 王兆烜 在排房
表上簽名確認前揭房間數、房號及應付金額,並帶團於當晚
入住。原告之月眉分公司於翌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餘款
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412800{總金額}-100000
{定金}=312800),經多次催討,被告始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匯款支付四千三百六十元,尚欠三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計算式:000000-0000=308440)。又雙方於一0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合意當晚訂房數量為四十四間雙人房、六十一
間四人房、及六間F.O.C房,住宿費計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元
【計算式:(44×2800){雙人房}+(61×4000){四人
房}-(6×3400){F.O.C房}=346800】,王兆烜帶團入
住時,在排房表上簽名確認上開房間數、房號及應付金額,
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乃於翌日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於同日僅
匯款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尚欠一萬四千四百元(計算
式:346800{總金額}-100000{定金}-232400=14400
)。以上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住宿費三十
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308440{一0二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之住宿費}+14400{同年月二十八日之住宿費}=
322840),惟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訂房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二千
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
訂房訂席確認書、訂金單、排房表、統一發票、存款憑條、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訂房確認書、客
房住房率統計表(一0二年五月十日住宿情形,電腦擷取照
片)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關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住宿費部分:
①被告抗辯得以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預付之定金二十三萬一千
四百八十元扣抵,顯無理由:
⑴被告曾於一0二年四月五日向原告之月眉分公司預訂同年五
月十日入住三十二間雙人房、四十九間四人房、九十間六人
房,合計一百七十一間房間,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信用卡
給付定金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而原告之月眉分公司於
一0二年五月十日可銷售之房間總數為二百七十一間(不區
分房型),被告所預訂房間佔所有房間比率高達百分之六十
三(計算式:171÷271×100%=63%),住宿費計七十七
萬一千六百元。詎被告於該日並未入住,事先並未通知原告
之月眉分公司,且未取得原告之月眉分公司同意,致原告之
月眉分公司該日總住宿率僅有百分之十七點七一,依原證十
一之訂房確認書其他備註事項第三點約定,原告之月眉分公
司自得沒收被告之定金。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之月眉分公司未
表異議即為同意展延,卻未提出原告之月眉分公司同意展延
之證據。況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是否履約係屬被告與中油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無涉
。又如依被告所述,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亦同意展延定金於同
年十一月間之本件訂房,被告為何又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給
付二十萬元定金,顯見被告所述不實。
⑵被告並未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傳真通知原告之月眉分公
司取消訂房。又觀諸被告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除第五則係
打給原告之月眉分公司外,其餘七則均係打給麗寶樂園,而
麗寶樂園係訴外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
司)所經營,概與原告無關。又縱認第五則電話錄音譯文為
真正,亦無法證明傳真之內容為何,是該譯文無法證明被告
有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傳真通知原告之月眉分公司取消
訂房。
⑶縱認被告確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傳真通知原告之月眉分
公司取消訂房,惟依原證十一之訂房確認書其他備註事項第
三點C.約定,住房日十五日內接受取消百分之十內之房間,
超出部分沒收減少房數二分之一訂金;取消全數訂房,須支
付房租總額百分之四十五取消費及百分之五手續費,餘額全
部退還,而被告係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全數取消一0二
年五月十日訂房,距入住日尚有十一日,以住宿費七十七萬
一千六百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取消費及手續費計三十八萬五
千八百元(計算式:771600×45%+771600×5%=385800
),扣除已支付之定金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尚欠十五
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4320)。
②司領房每間金額為二千五百元,並非一千五百元:
⑴未經被告修改,並有被告領隊王兆烜簽名之團體訂房訂席確
認書(原證九)之注意事項第三點載明:「增訂司領房10間
,司領房住宿L1樓層司領專用客房(按每間金額為一千五百
元),需依飯店現場安排,房號不預報」等語。然因王兆烜
要求將L1司領房調整至雙人房(即其手寫註明之「住館內」
),原告之月眉分公司員工遂告知王兆烜,如需住館內房型
則每間金額為二千五百元(按比客房雙人房優待三百元),
故將房型原記載「L1司領房」之「L1」刪除,改為「司領房
」,並將金額一千五百元修正為二千五百元,亦獲得王兆烜
同意後入住。詎被告臨訟辯稱商業慣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又被告提出自行竄改之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被證
十一第七頁)作為證據,將「L1司領房」改為「司領房」,
卻未變更金額及修正其餘條文,且該確認書並未有任何原告
之月眉分公司承諾表示,被告顯係將原要約變更而成新要約
,故應以王兆烜當晚同意修正房型及價格為兩造契約之依據
。
⑵退萬步言,如被告所提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為真,為何四人
房之數目自行修改為七十六間,卻又於答辯狀第五頁稱當日
四人房為七十七間?可知被告接受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之團體
訂房訂席確認書後,卻又自行修改金額、房型及房間數或刪
除條文後,遲至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原告對其索討住宿費
並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以被證十一信函提出,實不足採。又
如原告之月眉分公司同意被證十一之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
為何未見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任何人員於其上簽名蓋章以為承
諾,僅有被告單方填寫,或由王兆烜簽認房間數量及金額之
同意方式,完成兩造之契約合意?故顯與事實不符,係被告
事後卸責之詞。
③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並未領取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以信用卡給付之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被告固於該日以信用卡給付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惟因雙方
有爭議,且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故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並
未取得授權碼去領取該筆款項。
(二)關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住宿費部分:
①被告入住之雙人房為四十四間,而非三十六間,蓋原告之月
眉分公司並未提供單價一千五百元之八間司領房予被告:
⑴未經被告修改並有被告領隊王兆烜簽名之團體訂房訂席確認
書(原證十)之房型欄載明:「非司領住宿不提供司領房」
等語,顯見當日原告並未提供司領房予被告,但因被告入住
人數增加,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乃提供雙人房(單價二千八百
元)予被告,故雙人房數量由王兆烜確認後入住,王兆烜手
寫註明「房帳請與公司核對」等語,即可證明其對於房間數
、房型業於當日確認無誤,故被告入住之雙人房為四十四間
,而非三十六間。
⑵詎被告竟自行修改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被證十二),卻誣
指原告之月眉分公司偽造相關排房表,而無視自行修改確認
書及王兆烜確認之文書真實。又被告竟稱該日有八輛車,所
以應有司領房八間,然入住飯店房間係依其入住之房型、人
數計算住宿費,並非以身分或車輛數計算,被告抗辯顯屬矛
盾。
②被告應負擔於當日取消一間四人房之住宿費四千元:
兩造簽訂之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原證十)之注意事項載明
:「當天不得取消,減少房間,取消需收取房帳100%費用。
」等語,又該確認書下方記載:「入住當日不接受現場取消
房間;若當天減少最後確認之訂房房數,仍需依約付款,沒
收取消總房房數之賣價總額。」等語,而王兆烜於其上簽名
時,即手寫記載:「4人房(245)11/2919:23交回廖經理
」等語,且被告於答辯狀第六頁稱:「住宿當日現場處理減
為60間,非原告主張之61間」等語,可證被告確有於「入住
當日」取消一間四人房,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該取消
房間之住宿費四千元。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關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住宿費部分:
(一)被告得以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預付之定金二十三萬一千四
百八十元扣抵:
①被告承辦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一0一年度冬季
(甲)文康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原訂於一0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至二十二日辦理,幾經波折,中油公司改於一0二
年五月十日辦理,被告隨即向原告之月眉分公司預訂住宿房
間,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信用卡給付定金二十三萬一千四
百八十元予原告之月眉分公司,惟中油公司嗣又表示系爭活
動報名作業無法配合,被告乃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傳真書面,
通知原告之月眉分公司先取消訂房俟確定辦理時間再為預訂
,並表示「定金惠予展延」,原告之月眉分公司未表示異議
。嗣系爭活動確定改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至二十三日、二十
九至三十日兩梯辦理,被告遂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函
向原告之月眉分公司說明,並重申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預付
之定金應移轉於履約當日住宿費抵扣,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亦
未表示異議,顯見雙方合意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所付
定金,得抵扣履約當日之住宿費。
②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傳真後,當日以電話向原告之月
眉分公司確認是否已收到,經其人員確認已收到該傳真,如
該員未向原告之月眉分公司轉達,係原告之月眉分公司業務
承辦人個人之問題,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依飯店業經營管理
常情,原告之月眉分公司理應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向被告催
問、確認旅客數量及提供房號給被告,以為安排入房住宿結
帳,豈有未來電向被告催告確認入住人數與所需房型之理?
實係原告之月眉分公司已明知系爭活動延期辦理。
③依旅遊飯店業之同業商場慣例,如取消訂房,定金可展延扣
抵,不會被沒收,原告之月眉分公司逕行沒收被告訂房定金
是異於同業共創雙贏之作法,蓋被告已將系爭活動之團體訂
房皆安排於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並沒有取消或不住之情形,
且事先已通知更改住房時間,本無違約問題,從無飯店業者
以此理由為沒收定金之作法,實是原告之月眉分公司經理人
對飯店營運專業性不足、不了解旅遊飯店業與旅行業同業訂
房之商場慣例之緣故。又被告為辦理系爭活動曾向訴外人鎮
寶大飯店訂房,嗣取消退房後,鎮寶大飯店將定金全額退回
,可證業界確有上開慣例。豈有被告就同一批旅客持續努力
安排在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住宿(本件是政府採購旅遊勞務,
被告依法得提供同等品以其他飯店替代),原告之月眉分公
司竟不認同被告所付定金,而要重複收取之理?
④被告與中油公司爭議期間,一直與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保持電
話連繫,表示非常可能會延期辦理請其所有準備,而原告之
月眉分公司既已知悉可能延期之情事亦有所準備,且一0二
年五月十日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之客房並非客滿狀態,被告請
求延期辦理,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
沒收定金。況中油公司將系爭活動延期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
十二至二十三日、二十九至三十日兩梯辦理時,被告為維與
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之商誼,仍以原告之月眉分公司為住宿飯
店,原告之月眉分公司非但無損害,反而有營業收入之增益
,更顯原告之月眉分公司主張沒收定金為無理由。
⑤被告並未同意原證十一訂房確認書其他備註事項之記載,此
由該確認書下方「同意人簽名」欄為空白可稽。
(二)司領房每間金額為一千五百元,並非二千五百元:
①所謂「司領房」是旅館業者對於旅行業者訂房給予通常是一
遊覽車一司領房之「優惠」,司領房之規格同於一般住房房
型設備,僅係用以優待旅行業者所安排,始另有司領房之名
稱,至於司領房實際係排入旅客還是領隊住宿,係旅行業者
之權利,非旅館業者所得置喙(如同一般消費者去訂房付費
,實際住宿者為何,旅館業者無從干涉),且旅館業者不得
安排次等品之房間(例如儲藏間、地下室、靠廚房、廁所之
房間規格不同於一般房型),除非係旅行業者於一般房型房
間均已無空房情形下,雙方同意飯店業者為異於一般房型之
安排。而依業界慣例,如司領房有收費時,定價一般皆為三
千元之房型,優待僅算一千五百元。
②原告之月眉分公司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傳真團體訂房
訂席確認書(被證十一第七頁)予被告,被告已「蓋章」回
傳,是雙方合意司領房每間一千五百元。
③原證二與原證九顯非同一文件,尚不得以原證九認定雙方合
意之房間價格。又被告之領隊王兆烜於原證九上註明:「只
確認房間數量,金額部份不確認」等語,並簽名署押日期於
其上,即表示王兆烜僅確認「房間數量」,至於結帳房型費
用係由被告會計負責就雙方議定契約價格為結帳,是雙方對
房間價格及優惠內容自應以被證十一第七頁之團體訂房訂席
確認書上約定之房價及已刪除「司領房住宿L1樓層司領專用
客房,需依飯店現場安排」之限制為準,原告之月眉分公司
不得強加不合理之限制。
④原告指稱被證十一第七頁之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為被告自行
修改,惟被證十一第七頁與原證九並非為同一張文件,此比
對該二證物右上角:被證十一第七頁右上角有「FAX」字樣
,原證九右上角並無此等字樣即明。事實為被證十一第七頁
之確認書為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回傳予原告之月眉
分公司,業經原告之月眉分公司確認,始可按其上房型與數
量履約並結帳;原證九之確認書係原告之月眉分公司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另提出要求王兆烜簽名,惟王兆烜僅係就「房間
數量」確認同意,其餘關於帳款及金額結算部分無置喙之權
限,無從代理被告對原證九所列金額為合意,故雙方業於一
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意司領房每間金額為一千五百元,
否則原告之月眉分公司應於收到傳真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
二日)即應異議。
(三)被告早已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授權原告之月眉分公
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傳真刷卡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被告
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原告之月眉分公司經辦人故
意不刷授權信用卡金額而拒絕受領,非可歸責被告。
(四)被告應給付之住宿費計四十萬二千八百元,已全額給付完
畢:
①被告應給付之住宿費計四十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37×
2800){雙人房}+(77×4000){四人房}+(10×1500
){司領房}-(7×3400){F.O.C房}=402800】。
②被告已於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以信用卡給付二十三萬一千
四百八十元;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信用卡給付十萬元;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信用卡給付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四千三百六十元,合計四十萬二千
八百元(計算式:231480+100000+66960+4360=402800
),是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
二、關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住宿費部分:
(一)被告入住之雙人房為三十六間,而非四十四間,蓋原告之
月眉分公司同意提供單價一千五百元之八間司領房予被告
:
①依「一車安排一間司領房」之旅遊業慣例,被告當日出團遊
覽車數為八輛,應有八間之司領房。
②被告之領隊王兆烜於原證十之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上加註:
「房帳請與公司核對。4人房(245)」等語,顯見其並無代
理被告之權限,是應以被證十二之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其
上有「2013/11/2809:47(FAX)」字樣)為依據,且該確
認書已傳真予原告之月眉分公司知悉,是司領房每間應以一
千五百元計算。
(二)被告不負擔於當日取消一間四人房之住宿費四千元:
依被證十二之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雙方合意之內容為「
當天取消,減少房間,雙方議訂」,並經被告蓋章回傳,
實無原證十之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所載「當天不得取消,
減少房間,取消需收取房帳100%費用」之約定,被告並未
承諾,此觀王兆烜於原證十上加註「房帳請與公司核付」
等語即明,是被告不負擔於當日取消一間四人房之住宿費
四千元。
(三)被告應給付之住宿費計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已全額給付
完畢:
①被告應給付之住宿費計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36
×2800){雙人房}+(60×4000){四人房}+(8×150
0){司領房}-(6×3400){F.O.C房}=332400】。
②被告已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信用卡給付十萬元;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信用卡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
合計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100000+232400=3324
00),是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
三、原告諸多作為違反真實義務,請鈞院對原告之主張審慎判斷
:
(一)原告準備理由狀第二頁無視王兆烜於原證九加註「只確認
房間數量、金額部份不確認」真意,惡意曲解文義。
(二)原告指陳被證十一(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傳真」
予原告之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為被告自為修改。
(三)原告準備理由狀第四至五頁無視王兆烜於原證十加註「房
帳請與公司核對」,惡意曲解文義。
(四)原告指陳被證十二(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傳真」予
原告之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為被告自行修改。原告此等
作為,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真實義
務,復加以本件於調解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竟向被告代
理出席者表示多少補一點,顯表能撈多少錢就再撈多少之
意,且剋扣應給被告之契約價金統一發票,懇請鈞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審慎判斷原告之主張;若原
告係將「原證二」、「原證六」均無填寫「總金額」、「
應付金額」交付王兆烜簽名後,原告始另再填並未經兩造
議訂單價金額,意圖多收取房價,而據以向鈞院提出訴訟
,顯有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告,已
有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已妨害司法公正審判,
敬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依職權告發
為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偵辦行為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蔡銘原 或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美珠有無授意或指示之「犯意
聯絡」)之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以正司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宿費已全額給付完畢,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被告公司函、履
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函、信
用卡付款記錄、傳真、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圖形化公示查詢
服務、存摺明細、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等
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辦中油公司之系爭活動,原訂於一0二年五月十日辦
理,被告即向原告之月眉分公司預訂住宿房間,並於同年四
月十九日以信用卡給付定金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予原告
之月眉分公司。
二、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之月眉分公司預約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兩晚入住之團體訂房,為一0
0間雙人房(每間金額為二千八百元)及五十間四人房(每
間金額為四千元),並於當日以信用卡支付定金二十萬元(
按每晚十萬元,兩晚合計二十萬元)。
三、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雙方確認當晚訂房數量為三十
七間雙人房、七十七間四人房、十間司領房及七間F.O.C房
。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信用卡給付六萬六千
九百六十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四千三百六十元。
四、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晚取消一間四人房(費用
四千元),就當日之住宿費,被告已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以信用卡給付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信用
卡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
五、被告領隊王兆烜於原證九之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手寫附註「
住館內」、「只確認房間數量、金額部份不確認」等語;於
於原證十之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手寫附註「房帳請與公司核
對。4人房(245)11/2919:23交回廖經理」等語。
肆、兩造之爭點:
一、關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住宿費部分:
(一)被告得否以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預付之定金二十三萬一千
四百八十元扣抵?
①被告有無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傳真通知原告之月眉分公
司取消訂房?
②如有,被告得扣抵之金額為何?
(二)司領房每間金額為二千五百元或一千五百元?
(三)原告之月眉分公司拒絕領取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以信用卡給付之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有無理由?
二、關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住宿費部分:
(一)原告之月眉分公司有無同意提供單價一千五百元之八間司
領房予被告?
(二)被告應否負擔於當日取消一間四人房之住宿費四千元?
三、兩造關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宿情形及應付帳款整理
如附表一所示,關於該次兩造主張已付之帳款整理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關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住宿情形及應付帳
款整理如附表三所示,關於該次兩造主張已付之帳款整理如
附表四所示。
伍、法院之判斷:
甲、關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住宿費部分:
一、被告得否以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預付之定金二十三萬一千四
百八十元扣抵?
(一)被告承辦之中油公司系爭活動原訂一0二年五月十日舉行
,被告亦向原告月眉分公司預訂當晚住宿之房間,並於一
0二年四月十九日先支付定金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予
原告月眉分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因中油公司系爭活
動日期變更,住宿日期改為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
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被告主張其已向原告取消原訂之
一0二年五月十日住宿,並將之延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晚上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入住,且將前述預繳之定
金移為其後二次住宿之費用,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
被告提出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桃廠行政發字第一0二00七六五0
九0號函(見第一一三頁證物七),被告於該函加註「本
案原訂五月十日住宿,惟俟行政院公共工程‧‧‧確定,
再為確認履約日期,先取消及訂金惠予展延‧‧FROM:惠
名國際旅行社」後傳真予原告,原告固否認有收到前開傳
真,惟依該函件,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
十八分傳真,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以電話向原告
月眉分公司確認,原告月分公司亦確有收到前開傳真,此
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第二一一頁錄音譯文
第五則)。
(二)再就原告未爭執之被告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原告月眉
分公司(見一一五頁證物八)觀之,依該函意旨,除向原
告月分公司 陳明 中油公司系爭活動時間已由原訂之一0二
年五月十日變更為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及
同年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分二梯次舉辦外,並陳明被告前
預付之系爭定金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將移轉為一0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住宿費用。其後,原告亦依被告預訂
提供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之住宿房間予被告。參
以被告所預訂之房間數量多達一百三十一間(按依原告主
張,雙人房三十七間,四人房七十七間,司領房十間、FO
C房七間),如原告未同意被告前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
取消原一0二年五月十日住宿之訂房,並將之延至一0二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入住,豈能於短時間內(被
告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月眉分公司訂房,將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入住)即提供被告前開龐
大之住宿房間。
(三)原告係提供旅客住宿之行業,對於被告如此龐大房間數量
住宿時間之變更,如未能同意,應即時為反對之表示,並
向被告表示將沒收其所預付之系爭定金二十三萬一千四百
八十元。反之,如原告對於被告前述龐大房間數量住宿時
間之改變未為反對,亦未向被告表示沒收系爭定金,即應
視為同意被告住宿時間之變更,始與常情及旅宿業之特性
相符。再者,如原告月眉分公司於被告取消一0二年五月
十日住宿時表示沒收系爭定金,衡情被告應不可能將其後
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二次住宿再安排於
原告月分公司,是被告辯稱原告月眉分公司已同意將系爭
定金移為其後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住宿費用,應
與常情相符而堪採認。況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開變更住宿時
間之傳真後,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
沒收被告所預付之系爭定金,且更依被告之意,安排被告
所變更住宿日期之房間,應認為原告已同意被告取消原訂
一0二年五月十日之住宿時間,將之延至一0二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二十八日二梯次住宿。
(四)原告既同意被告將原訂一0二年五月十日之住宿,延至一
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八日,是被告並非單純之取
消訂房,而係將原住宿時間變更日期,則原告主張依原證
十一(見第一六二頁)其他備註事項第三點之約定計算結
果,被告尚應支付取消費及手續費計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
等情即無足採認。
(五)綜上,依前開說明,被告主張以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預付
之系爭定金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元扣抵一0二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之住宿費用,自堪採認。
二、司領房每間金額為二千五百元或一千五百元?
(一)原告主張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宿之司領房費用為每
間二千五百元,被告則主張每間為一千五百元。
(二)經查,司機及領隊並非中油公司之員工,亦非中油公司系
爭活動之消費者,且司機及領隊亦未支付與中油公司員工
相同之費用,就常態言之,除旅宿業即原告同意外,司機
及領隊自不得享有與中油公司員工相同之住宿待遇(即每
間二千八百元之雙人房)。經查,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入宿當晚,依兩造約定,當晚之十間司領房,單價為二
千五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見第八頁)在卷可稽。
再者,依兩造原約定,司領房之單價固為一千五百元,但
至現場入住時,因司機及領隊認為原司領房之位置在停車
場旁且空氣不佳,因而要求換房,被告領隊王兆烜與原告
達成協議,將司領房換至與中油公司員工相同單價二千八
百元之雙人房,但原告折價二千五百元優待,是被告領隊
王兆烜乃於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見第一六0頁原證九)
所載關於司領房之售價欄一千五百元改為二千五百元處簽
署「住館內,王兆烜」等情,亦經證人王兆烜於一0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見第一七二背
面頁第二行至第十行筆錄)。是兩造原固約定司領房之單
價為一千五百元(雙人房),惟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入住當晚,因房間已更換至樓上與參與系爭活動之中油
公司員工相同之雙人房,且已由被告領隊王兆烜與原告月
眉分公司協議其單價為二千五百元,應屬灼然。
(三)綜上,原告主張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宿費用,關於
被告入住之十間司領房,其單價應為二千五百元,就司領
房部分共計二萬五千元。被告主張司領房之單價為一千五
百元,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三、原告之月眉分公司拒絕領取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以信用卡給付之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對於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信用卡給付六
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費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雙方有爭
議,且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故原告之月眉分公司拒絕
受領系爭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費用。惟查,系爭六萬六千
九百六十元費用為被告住宿費用之一部分,且於入住當晚
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以信用卡給付,並無給付遲
延之情形,況原告已處於隋時得領取之狀態,縱系爭六萬
六千九百六十元尚非原告主張之全部費用,惟原告僅得於
受領後,就其認為不足部分再向被告主張之,尚難以系爭
金額非其所主張之全部費用即拒絕受領。是此部分金額,
應計入被告已付之帳款。
四、綜上所述,關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住宿費用,依實
際住宿之原證九「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所載(見第一六0
頁)雙人房三十七間,單價二千八百元,四人房七十七間,
單價四千元,司領房十間,單價二千五百元,FOC房七間,
單價三千四百元,是被告應給付之價金額為四十一萬二千八
百元【計算式:(37×2800){雙人房}+(77×4000){
四人房}+(10×2500){司領房}-(7×3400){F.O.C
房}=412800】,扣除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預付之系
爭定金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給
付之定金十萬元、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信用給付之六
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款支付四千
三百六十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萬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
乙、關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住宿費部分:
一、原告之月眉分公司有無同意提供單價一千五百元之八間司領
房予被告?
(一)依原證六所載(見第十三頁),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住宿部分,被告原訂雙人房四十四間,單價二千八百元,
四人房六十一間,單價四千元。惟實際入宿時,因其中房
號二四五號之四人房臨時取消,故四人房部分實際入住六
十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雙人房四十四間部分
,其中八間為司領房,其單價應為一千五百元,且當晚臨
時取消之二四五房號四人房之四千元,不應由被告負擔。
(二)依原證六所載,被告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住宿之訂房
為雙人房四十四間,單價二千八百元,四人房六十一間,
單價四千元。原告主張,依實際入住之原證十「團體訂房
訂席確認書」所載(見第一六一頁原證十),本次住宿不
提供司領房(按即八間司領房仍依二千八百元單價計算)
。惟查,中油公司系爭活動原訂於一0二年五月十日一次
舉辦,嗣因故改為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
八日分二梯次舉辦。就一般常情,司機及領隊為團體旅遊
之必要人員,參以原告於前次(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亦提供單價二千五百元之司領房供司機及領隊住宿,
基於同一次旅遊活動之一致性,本次住宿自應為相同之處
理。是本院認關於本次八間司領房之費用,應以單價二千
五百元計算,合計為二萬元(計算式:2500×8=20000
)
二、被告應否負擔於當日取消一間四人房之住宿費四千元?
經查,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住宿當晚始臨時取消
第二四五之四人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領隊
王兆烜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屬實(
見第一七二頁背面倒數第八行至第九行筆錄)是此應可歸責
於被告一方,該四人房之費用四千元自仍應由被告負擔。
三、綜上所述,關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住宿費用,依實
際住宿之原證十「團體訂房訂席確認書」所載(見第一六一
頁)當晚訂房數量為四十四間雙人房,其中三十六間為單價
二千八百元之中油員工房,八間為單價二千五百元之司領房
,六十間為單價四千元四人房、一間為當晚林時取消之單價
為四千元之四人房,六間為FOC房,住宿費計三十四萬四千
四百元【計算式:(36×2800){雙人房}+(8×2500)
{司領房}+(60×4000){四人房}+(1×4000){臨
時取消之四人房}-(6×3400){F.O.C房}=344400】,
扣除被告於當日匯款給付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定金十萬元
,尚欠一萬二千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12000)
丙、綜前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住宿費為二萬二千元(計算
式: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一萬元及一0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之一萬二千元,10000+12000=22000)。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
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五百三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二百四十一元(計算式:3530×22000/32
2840=24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
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一(兩造主張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宿及應付帳款比較
表)
┌───┬──────┬───────────┬────────────┐
│房型│實際用房數│被告認結帳方式│原告認結帳方式│
├───┼──────┼───────────┼────────────┤
│雙人│47間(含10│37*2800+10*150=118,600│37*2800+10*2500=128,600│
│房型│間司領房)│(司領房以1500計)│(司領房以2500計)│
├───┼──────┼───────────┼────────────┤
│四人│77間│77*4000=308,000│77*4000=308,000│
│房型││││
├───┼──────┼───────────┼────────────┤
│F.O.C.│僅為計價優惠│7*3400=23,800│7*3400=23,800│
├───┼──────┼───────────┼────────────┤
│總計││118,600+308,000-23,800│128,600+308,000-23,800│
│││=402,800│=412,800│
└───┴──────┴───────────┴────────────┘
★註:兩造主張之爭點:司領房之單價為2500元或1500元
附表二(兩造主張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付帳款比較表)
┌───────┬─────────┬─────────┐
│時間│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認被告已給付│
├───────┼─────────┼─────────┤
│102年4月19日│傳真刷卡定金│否認為本次活動定金│
││231,480元│,全數沒收
│
├───────┼─────────┼─────────┤
│102年10月31日│傳真刷卡第一梯定金│傳真刷卡第一梯定金│
││100,000元│100,000元│
├───────┼─────────┼─────────┤
│102年11月22日│傳真刷卡第一梯尾款│拒絕受領66,960元│
││66,960元││
├───────┼─────────┼─────────┤
│102年11月25日│土地銀行匯款第一梯│土地銀行匯款第一梯│
││尾款4,360元│尾款4,360元│
├───────┼─────────┼─────────┤
│總計│231,480+100,000+66│100,000+4,360=104,│
││,690+4,360=402,800│360│
├───────┼─────────┼─────────┤
│是否付清│402,800-402,800=0│412,800-104,360│
│││=308,440│
└───────┴─────────┴─────────┘
★註:兩造爭點:①原告得否沒收231480元之定金
②原告得否拒絕受領66960元
附表三(兩造主張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宿及應付帳款比較
表)
┌───┬──────┬─────────────┬────────────┐
│房型│實際用房數│被告認結帳方式│原告認結帳方式│
├───┼──────┼─────────────┼────────────┤
│雙人│44間(含8間│36*2800+8*1500=112,800│44*2800=123,200│
│房型│司領房)│(司領房以1500計)│(認無司領房)│
│││││
├───┼──────┼─────────────┼────────────┤
│四人│60間│60*4000=240,000│61*4000=244,000│
│房型││(當日退1房間未用)││
├───┼──────┼─────────────┼────────────┤
│F.O.C.│僅為計價優惠│6*3400=20,400│6*3400=20,400│
├───┼──────┼─────────────┼────────────┤
│總計││112,800+240,000-20,400│123,200+244,000-20,400│
│││=332,400│=346,800│
│││││
└───┴──────┴─────────────┴────────────┘
★註:兩造爭點:①本次有無安排司領房及司領房之單價為何
②四人房之房間數為六十間或六十一間
附表四(兩造主張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付帳款比較表)
┌───────┬─────────┬─────────┐
│時間│被告已給付│原告認被告已給付│
├───────┼─────────┼─────────┤
│102年10月31日│傳真刷卡第二梯定金│傳真刷卡第二梯定金│
││100,000元│100,000元│
├───────┼─────────┼─────────┤
│102年11月29日│台中銀行匯款第二梯│台中銀行匯款第二梯│
││尾款232,400元│尾款232,400元│
├───────┼─────────┼─────────┤
│總計│100,000+232,400│100,000+232,400│
││=332,400│=332,400│
├───────┼─────────┼─────────┤
│是否付清│332,400-332,400=0│346,800-332,400│
│││=14,400│
└───────┴─────────┴─────────┘
★註:兩造爭點:①司領房應如何計算房費
②當日臨時取消之四人房一間由何方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