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請人 翁秋冬
王春金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翁慧娟 相對人 翁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翁志宏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翁秋冬、 翁王春金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翁秋冬、翁王春金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秋冬、翁王春金為相對人及第三人翁慧娟、 翁志明 之父母。聲請人翁秋冬目前罹患攝護腺癌,聲請人翁王春金則中風長期臥床,均需仰賴第三人翁慧娟照顧生活起居,聲請人均無收入,現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翁志宏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翁秋冬、翁王春金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翁秋冬、翁王春金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其後12期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翁慧娟及翁志明之父母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查詢聲請人所有子女之資料,有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23日函在 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翁慧娟、翁志明三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翁秋冬現年75歲,罹患攝護腺癌、聲請人翁王春金現年72歲,中風長期臥床,已無謀生能力,且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長期照護居家照顧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81至187頁、第277至317頁),另聲請人於107至108年度均無任何所得收入,而聲請人翁秋冬名下有房屋一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199,600元;翁王春金名下有土地一筆,價值為159,300元;又於92年7月、97年3月分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經核付翁秋冬274,500元、翁王春金213,675元,且102年至109年8月曾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其於109年8月21日所提出之低收入戶申請初審不符資格現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及勞保局109年10月14日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第87至111頁、第169頁),另據聲請人所述:翁秋冬名下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坐落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屋係聲請人翁秋冬、翁王春金現在之住所,翁秋冬名下2台汽車,分別為西元1998、1990年出廠,非常老舊,且其中一台汽車原欲報廢、現已不知去向;翁王春金名下之土地,為防火巷,因其曾將一棟房屋拿去抵押貸款,房屋之防火巷土地未一併抵押,導致房屋後來被拍賣了,獨留下防火巷之土地仍在翁王春金名下,無法做他用途,亦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5頁),考量聲請人翁秋冬名下之房屋為聲請人之現住所,難以變現或出租以供生活所需,汽車2台均相當老舊而幾無價值,翁王春金名下土地為他人房屋所鄰接之防火巷,無法作他用,變現價值低,而聲請人所領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金額不高且年歲久遠,依常情亦應已花用殆盡,是依聲請人現無收入、上述資力狀況及無法請領低收入戶補助之情形,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業已成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三)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翁慧娟及翁志明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審酌如下:
1.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用金額部分,查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爰參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年、108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674元、22,94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9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099元、13,341元,以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2.另查,相對人現年52歲(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分別有所得17,958元、23,94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3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350,200元;翁志明現年51歲(00年0月00日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分別有所得0元、58,800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65,500元;翁慧娟現年47歲(00年0月00日生),在海產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7,000至30,000元,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分別有所得71,262元、3,452元,名下有老舊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三人均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翁慧娟 陳明 在卷(見本卷第329頁),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翁慧娟及翁志明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57至85頁、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29頁)。
3.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即相對人、翁慧娟及翁志明3人均為聲請人之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正處青壯年時期,且依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顯示,有一定工作收入,難謂無資力扶養聲請人,自非無扶養能力,是斟酌上揭相對人、翁慧娟及翁志明3人年齡、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應由相對人、翁慧娟及翁志明以4:3:3之比例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4.本院綜合參酌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現均已高齡,且聲請人翁王春金患有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翁秋冬患有膀胱結石、攝護腺癌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未來仍有相關醫療、照護費用需支出等情,併考量相對人、翁慧娟、翁志明之年齡、學經歷、資力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尚需扶養費各為20,000元,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8,000元(計算式:20,000元×4/10=8,000元),而聲請人請求金額並未逾此金額,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翁秋冬、翁王春金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又為免相對人未按期給付而有積欠情事,併酌定相對人如遲誤其中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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