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樺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56號、108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共同被告丙○○(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中)因見告訴人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深信其能作法協助其挽回男友感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初,佯稱作法事要新臺幣(下同)6萬元,已為其付3萬元,還要3萬元。並稱有師兄要見0000甲000000,並且帶0000甲000000至高雄市○○區○○○路○○○號的1881撞球音樂餐廳與被告乙○○見面,乙○○對於丙○○要對0000甲000000騙取金錢知情,仍基於幫助的犯意,配合丙○○事先要求他的方式,以雙手向下搭著0000甲000000向上的雙手約10秒,丙○○則在旁邊幫腔說師兄在感應0000甲000000的身體狀況等語。使0000甲000000更加誤認丙○○的宗教說辭可信。0000甲000000因已受其宗教說辭蠱惑而陷於錯誤,遂於107年3月6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提領3萬元,在安南醫院交付予丙○○。繼稱小鬼的女友要去投胎,需要超渡,再要求給付1萬5千元,0000甲000000亦於107年3月18日提領現金在丙○○的租屋處交付予之。之後復稱超渡0000甲000000墮胎的女兒需要2萬5千元,0000甲000000於107年4月23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在丙○○租屋處交付予丙○○。嗣後因丙○○開始控制0000甲000000行為,要求0000甲000000不要與其男友聯絡。丙○○又不斷借錢,0000甲000000心生疑惑,與其在宮廟出入的友人詢問,其友人提醒伊是否被騙,並建議報警。上開對話為0000甲000000男友發現後,詢問0000甲000000時,0000甲000000始精神崩潰將整個委屈爆發出來,經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乙○○部分自白、共同被告丙○○部分自白、告訴人與被告丙○○在LINE的對話文字檔(107年3月4日至4月30日;107年5月1日至18日;107年5月20日至7月23日)、107年5月21日至7月23日的重要對話擷取圖片、告訴人與被告乙○○在LINE的107年6月29日對話擷取圖片、共同被告丙○○提供予告訴人的符籙照片以及要告訴人準備的酒、香、米等作法事工具、告訴人見被告乙○○的高雄市○○區○○○路○○○號的1881撞球音樂餐廳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告訴人富邦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資金往來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與告訴人見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不是師兄,與告訴人在高雄撞球音樂餐廳見面當天與告訴人並沒有互動,並不知道共同被告丙○○有無在外騙財騙色等語。
四、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再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乙○○第一次見面係於107年3月9日在高雄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406頁),並有告訴人與共同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70頁)。而共同被告丙○○係於107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姑婆在加護病房」」、「但叫一個師兄接手」、「目前這位師兄接手」、「他死愛錢」、「那個師兄出名的勢利鬼」、「我已經給他3萬了」、「他開價是60000那天給妳看的是公定價位」、「我已經拿3萬給他了」、「3萬給師兄了」、「就差3萬」、「星期二下班見,住址我給妳了吧…錢的事,是妳要順便帶來,還是要我先去借,妳現在先說,星期三或四師兄會來拿」、「妳夠嗎?」、「有困難妳要說喔…」等語,告訴人即於同日以line向共同被告丙○○表示:「你直接跟我說我要拿多少出來吧」、「星期二拿給你吧」、「夠沒事」等語,有告訴人與共同被告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7甲56頁)。告訴人並於107年3月6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提領3萬元現金交付予共同被告丙○○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2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409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2卷第31頁)。是以,依告訴人之證述及上開資料所示,告訴人與被告乙○○於107年3月9日見面之時,告訴人已因共同被告丙○○所實施之欺罔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3萬元,即告訴人指述之共同被告丙○○之詐欺犯行業已完成,本案依被告乙○○之客觀行為觀之,係在共同被告丙○○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所為,自難認係對共同被告丙○○於實施詐欺行為前或實施詐欺行為中之犯行提供何種具體助力之幫助行為甚明。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月9日凌晨12點說「晚餐去高雄吃,跟師兄約好了」,所以你這天見到被告乙○○?)對。(丙○○如何介紹師兄跟你說這位就是師兄?)因為一開始要見面前,丙○○就跟我說師兄想要看看我,跟他有約叫我一起過去,當時來到現場說就是這個人。我後來有去赴約,現場見到的就是乙○○。(是否在庭被告?)對,就是乙○○,一進來乙○○就先跟丙○○講話,我一樣坐在撞球桌旁的椅子,他們說完話之後師兄就走過來叫我把手伸出來。(他有無閉眼睛或唸唸有詞?)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唸唸有詞,我一直看著他搭著我的手,然後我就想說他是在感應,因為這個之前丙○○一直跟我說師兄是一個靈異體質,所以他可以感受到身邊的人要發生的事情,譬如說他感受到這個人將發生不好的事情,他身上會感應的到。丙○○一直跟我說師兄有靈異體質,所以我一直覺得因為師兄可能要感應我是不是有不好的氣,所以我一直看著他的手,他感應完後就跟丙○○講,丙○○就跟我講說剛剛師兄這個動作就是要感應我身上是否有不好的事情要發生之類的。(師兄跟丙○○所述的話你有無聽到?)沒有。(但是丙○○有再來跟你,有點像翻譯?)對。其實那天是有在作法事。(丙○○跟你說臺中那天有作法事?)對,然後他有要求我準備一個保溫瓶,裡面要裝溫水還是熱水,他過一陣子就過來跟我講喝口水。(說姑婆很喜歡你的是師兄還是丙○○?)是丙○○。(所以你有無問他是不是師兄?)沒有。(所以當時師兄只有摸手後,一下就離開?)是。(譬如雙方有對話?)第一次見面我不太認識師兄,所以他大部分都是在跟丙○○講話,我只是在旁邊坐著等他們。…因為那個撞球場的位置就是有上下,中間有一個桌子,就是兩個椅子中間有一個桌子,我可能坐在另外一邊,他們二人坐在另外一邊,所以就沒有辦法聽到聊天的部分。(所以乙○○沒有要跟你說要做法事?)那時候沒有。』等語,從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乙○○於107年3月9日第一次見面時,係由共同被告丙○○向告訴人表示乙○○為師兄、有靈異體質、可以感應告訴人身上的氣、現場做法事要喝水等語,被告乙○○並無自稱是師兄、與告訴人間亦無對話、也沒有說要做法事等語。則被告乙○○雖在現場,然其對該正犯即共同被告丙○○所實行之詐欺犯罪事實是否具有主觀上幫助之故意,即非無疑。至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乙○○於107年6月29日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為證,惟該次對話已在告訴人指訴遭三次詐欺取財之後甚久所為之談話;況且,經本院審理後諭請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完整內容,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期間係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並無告訴人指訴遭三次詐欺取財期間之對話(即107年3月6日、3月18日、4月23日),則被告乙○○對於共同被告丙○○所為詐欺行為是否知情並提供助力,即難認定。且觀諸該期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乙○○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共同被告丙○○是在欺騙告訴人,並不斷建議告訴人應報警處理,有該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甲129頁)。倘若被告乙○○係幫助共同被告丙○○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事後焉有不斷建議告訴人報警處理而自陷檢警追訴其刑責之理?是以,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被告乙○○片段之line對話(即107年6月29日對話擷取圖片),逕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第二次交錢是在107年3月18日,在丙○○租屋處交付1萬5千元?)對。(1萬5千元部分你是跟檢察官說因為丙○○說有小鬼的女朋友要去投胎,需要去超渡,用這個理由跟你拿1萬5千元?)對。(所以這1萬5千元跟小鬼的女朋友需要超渡,跟3月初的法事,請師兄幫忙做的法事有無關係?)沒有,那是另外的。(3月18日給1萬5千元這跟最上面師兄幫忙做的法事是沒有關係,是另外一件事情,是因為小鬼的女友要投胎超渡?)對。(第三次給錢是4月23日,你從中國信託商銀領款之後在丙○○的租屋處交給他?)是。(這次交了2萬5千元,你跟檢察官說是超渡墮胎的女兒還需要2萬5千元?)對。(所以這跟一開始他說師兄要另外作法事有無關係?)這是第三件。(所以他三次都是拿不同的理由來騙你?)對。(還是一開始是有關聯的,師兄的法事就是要做三次,就是包含作小鬼的女友?)不是,這是另外騙我的。(所以都是拿不同的理由騙你?)對。(第二次跟第三次,丙○○還有無再把師兄拿出來講,第二次跟第三次超渡的部分跟法事有無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甲4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共同被告丙○○之line對話文字檔在卷可參,是可知告訴人第二、三次交付款項予共同被告丙○○,應係共同被告丙○○獨自另行起意,以line對告訴人佯稱師兄做法事以外之其他事由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再觀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即告訴人與共同被告丙○○在LINE的對話文字檔、重要對話擷取圖片、共同被告丙○○提供予告訴人的符籙照片以及要告訴人準備的酒、香、米等作法事工具,亦均係共同被告丙○○以line向告訴人通訊對話討論,凡此,均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丙○○個人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乙○○就共同被告丙○○第二次、第三次之詐欺犯行,主觀上已有認識及客觀上有施以助力之行為,自難認與被告乙○○有何關聯,更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乙○○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乙○○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乙○○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嫻
法官陳薇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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