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峰指定辯護人許雅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72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宜峰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李宜峰於108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林哲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其表叔 林崑華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東鋼回收場欲向林崑華強取財物。李宜峰至東鋼回收場後,為避免遭東鋼回收場所設之監視錄影器攝得其犯罪影像,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於進入東鋼回收場前,先持不明器具,敲擊東鋼回收場所設於大門上之監視器鏡頭共4個,使監視器鏡頭受損且脫離原固定之位置,致令不堪使用。李宜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內含金屬構件、金屬槍管,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敲擊東鋼回收場大門,適在回收場內之林崑華配偶 劉六芳 為其開門,並同意李宜峰入內後,在回收場辦公室處詢問其來意。李宜峰遂持前揭空氣槍指向劉六芳且恫稱「搶劫」,以此脅迫手段使劉六芳心生畏懼而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劉六芳見狀乃逃離該辦公室,往回收場員工聚集處逃逸,並趁機躲藏於回收場隱密處。李宜峰離開辦公室追躡劉六芳未果後,旋返回辦公室並翻找桌椅尋覓財物而著手於強盜之實施行為,然未能覓得財物而未遂。李宜峰因懼其犯行遭發現,遂趁劉六芳逃離,辦公室已無他人之機會,將置於辦公室內之監視器主機、電腦螢幕各1台等物取走,使東鋼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系統無法錄得其在東鋼回收場內行為之畫面。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監視器電腦主機、螢幕各1個(均經發還劉六芳之子 林煜坤 )及李宜峰所有,且供其實施強盜所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1支。
二、案經林崑華配偶劉六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六芳、 李順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李宜峰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宜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攜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至東鋼回收場,並取走監視器主機及螢幕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並未敲毀東鋼回收場之監視器鏡頭,亦未向告訴人劉六芳稱「搶劫」等言語,其並無強盜之故意與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李宜峰於108年3月15日9時許,搭乘證人林哲宇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崑華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東鋼回收場處,並攜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進入東鋼回收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經證人劉六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30頁),且有被告當時所攜帶之空氣槍1支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李宜峰於前揭時地進入東鋼回收場後,曾取走東鋼回收場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個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參見前開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30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劉六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當天聽到
有人敲鐵門,那時候妳是在睡覺?)答:對。」、「(問:妳睡醒之後有無先看監視器畫面?)答:有先看,我當時睡覺迷迷糊糊的,我起來看監視器畫面看到好像門口有人在修公路,挖得很爛,那時候我不知道是監視器壞掉,我就把門打開。監視畫面就像在修公路,亂七八糟的,很大一個坑。」、「(問:妳看到監視器螢幕畫面是對著回收場門外嗎?)答:不是。」、「(問:那個畫面跟平常不一樣?)答:對。」、「(問:妳之前做筆錄有講到有四支監視器鏡頭遭人破壞,妳如何發現或認定是四支?)答:被告離開之後,他們叫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才跑出來,當時我不敢出來,他很兇。」、「(問:妳出來後才發現監視器鏡頭壞掉?)答:對,跑到大門外才看到監視器鏡頭都被打爛了。」、「(問:妳睡覺之前或這天之前,監視器的鏡頭是好的、正常運作嗎?)答:對,看畫面看得很清楚。」、「(問:妳睡醒之後才發現鏡頭跟之前不一樣?)答:對。」(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0頁),並有監視器鏡頭遭毀損之照片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9頁)。另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亦在東鋼回收場之員工李順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東鋼回收場裡面是否有監視器?)答:有,拍外面大門,有人要進來才會開。」、「(問:通常你們都是看監視器才開門?)答:我上班時,他們看到認識的才會開門。」、「(問:所以當天的監視器在發生事情之前應該是正常的?)答:對。那天我去上班,他們也是看監視器才開門。」(參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足見該監視器鏡頭於案發當日被告前往東鋼回收場前,仍在正常運作中。然被告在東鋼回收場外敲門,證人劉六芳欲藉監視器察看門外情狀時,該監視器鏡頭已經無法正常運作。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案發當日離開東鋼回收場時,將監視器鏡頭連結之監視器主機與螢幕帶走之目的在於避免其犯罪過程遭監視器錄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堪認被告確有將監視器鏡頭敲毀以避免東鋼回收場監視錄影系統正常運作錄下其在東鋼回收場內行為之動機。從而,綜合被告至東鋼回收場前後監視器鏡頭發生之變化,以及案發之際,被告確有避免監視器系統錄影其在東鋼回收場內之行為舉止之動機與行徑,堪認被告確有毀損東鋼回收場設置之監視器鏡頭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毀壞監視器鏡頭,並稱該監視器鏡頭係之前業已毀損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㈢
1.訊據證人劉六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就看到他拿一把搶指著我的頭,李宜峰就說要搶劫」(參見偵卷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進來對著我用國語說要搶劫,我問他要幹什麼,他說來搶劫。」(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證人劉六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曾稱「搶劫」一詞,證述歷歷,始終如一,當非無據。被告雖否認案發時曾對證人劉六芳為「搶劫」一詞,而辯護意旨亦以被告習慣用語為閩南語,其並不擅長使用國語表達其意思,當無向證人劉六芳以國語之「搶劫」陳述之理為據,主張被告並未對證人劉六芳為「搶劫」之語云云。惟證人劉六芳原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其自承不解閩南語(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當庭亦曾以台語發音詢問證人劉六芳是否理解「聽嘸」、「搶劫」、「報警」等語詞之意義。然證人劉六芳均表示不解其意。依此,被告於案發之際與證人劉六芳對話時,實無從以台語使證人劉六芳瞭解其行為目的,其自有可能以國語陳述較為簡單之單一詞句,如「搶劫」等語詞使證人劉六芳理解其來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慣用語言為閩南語為由,即認證人劉六芳所云被告曾對其以國語表示「搶劫」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辯護意旨另以,證人劉六芳不解台語,可能對被告所為「搶劫」一語前後用語因不瞭解而為錯誤解讀云云。然本件被告歷經偵查、審理程序,其始終否認曾為「搶劫」一語,自無因「搶劫」前後語誤解之可能,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2.訊據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在偵查中供稱:「該回收場是我叔叔開的,因為我叔叔在小時候時常打我,並說我的壞話,所以我吃了安眠藥後,一時氣不過就去跟他要錢。」、「一開始我是要跟我叔叔借錢,但我叔叔不在,所以我就跟我嬸嬸【按指劉六芳】借錢,但我嬸嬸不肯,我就直接進去工廠裡面,印象中我有翻桌子。」、「(問:嬸嬸說你有拿搶指著她,有何意見?)答:我確實有拿搶指著她。」(參見偵卷第44頁);復於108年8月21日在偵查中供稱:「(問:劉六芳表示當時你有說要搶劫,有何意見?)答:我沒有說要搶劫,我只是要進去拿錢而已。」(參見偵卷第73頁)。參以證人劉六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是當天拍攝的,照片【按指警卷第50頁編號6之照片】所示是否被告離開之後的情形?)答:被告離開之後的情形,我進辦公室就是這個情形,我沒有動。」、「(問:辦公室是本來就很亂,還是妳有察覺有人翻過東西?)答:有。東西很亂,還有桌子很亂,還有冰箱這邊。」(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現場照片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50頁編號6之照片)。是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在東鋼回收場辦公室內確有翻找桌椅尋覓財物之行為。因此,堪信被告進入東鋼回收場時,確係本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進入東鋼回收場並無財產上之目的,僅係單純想要找林崑華理論云云。然被告如僅係意欲找林崑華理論,則其於證人劉六芳前來開門並確認林崑華不在後,即應離去,然被告卻留於東鋼回收場內,且持空氣槍指向證人劉六芳,甚且翻動辦公室桌椅尋找財物,其前往東鋼回收場之目的顯非單純找林崑華理論,而是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從事財產犯罪。被告前開辯述,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3.訊據證人劉六芳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李宜峰拿槍指著你的時候,你是否會害怕?)答:很怕。」(參見偵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從門口進去辦公室,裡面除了妳與被告外,有無其他人?)答:沒有。」(參見本院卷第150頁);證人李順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看到被告跟老闆娘兩人講話跟拉扯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人?)答:沒有,只有他們兩人。」(參見本院卷第
21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與劉六芳講話時,旁邊有無別人?)答:沒有,只有我跟劉六芳。」(參見本院卷第225頁)。依此,案發之際僅有被告與證人劉六芳2人,證人劉六芳並無他人可資求援。且被告手持外表極似手槍之空氣槍指向證人劉六芳,衡情亦無可能期待證人劉六芳於遭恐嚇陷於驚慌失措之情形下,仍能辨識被告所持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是從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於案發時所為,顯已使證人劉六芳至不能抗拒。
4.從而,綜觀被告進入東鋼回收場前後之舉止,且於東鋼回收場時,曾持槍指向證人劉六芳之行為,並與證人劉六芳始終證述明確稱被告於案發時曾對其陳稱「搶劫」等情,相互參照以觀,堪認證人劉六芳所證與事實相符,被告當日確係本於財產上不法之意圖而為前開舉動,且其所實施之脅迫行為,業已使證人劉六芳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並無強盜之故意與犯行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毀損、加重強盜未遂(被告所為應係攜帶兇
器之加重強盜犯行,且僅達於未遂,詳下述)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既遂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實施強盜行為時所持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出氣功能損壞,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075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該空氣槍內部為金屬構件、金屬槍管、金屬扳機,外附塑膠製的槍殼、槍身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該空氣槍縱不能發射彈丸,然所含槍身、槍管等組件均係金屬材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業已屬於刑法第321條第3款所示兇器之範疇。是被告所為強盜行為,已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而屬第330條所示之加重強盜罪。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搬監視器主機一台,我以為
有錄影,所以我才會搬走,後來監視器主機我有叫林哲宇載回去給我叔叔。」(參見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主機拿走是因為我怕錄影有錄到我,我發現沒有錄到我之後,我就馬上打電話叫我朋友載去警局還他,我也沒有拿去變賣。」(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另證人林哲宇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李宜峰走出來時,有拿什麼東西?)答:螢幕跟主機,之後我就載他回去,螢幕跟主機還是放在我車上。」、「(問:李宜峰是否有要叫你把螢幕跟主機拿去賣?)答:沒有。後來警察找我,我先把螢幕交給警察,主機找不到,之後找到主機才交給警方。」(參見偵卷第45頁),是足見被告雖於案發時取走東鋼回收場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等物,然並未將之變賣或據為己有,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本於其毀損監視器鏡頭之同一目的,意欲使東鋼回收場之監視系統無法發揮應有之錄影功能,使之無法錄影與保有被告在東鋼回收場內行為舉止之影像紀錄。是尚難肯認被告取走東鋼回收場之監視器主機、螢幕等物,確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取走監視器主機、螢幕之舉,無法認為已屬其實施強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是被告雖有強盜行為,然尚未取得財物而屬未遂。另被告自東鋼回收場辦公室取走監視器主機、螢幕時,證人劉六芳並不在場,此觀證人劉六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事後返回辦公室時,才發現主機、螢幕等物遭取走(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自明。是被告取走前揭物品時,證人劉六芳並不在場,自難認被告取走前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時,曾對證人劉六芳施強暴脅迫,故被告取走監視器主機、螢幕等物之舉,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參照),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附此敘明。
㈢依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
未遂罪,而非公訴意旨所認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既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業已實施於加重強盜之犯行,然尚無所得而為未遂,已如前述,爰就被告加重強盜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無所得、對告訴人劉六芳造成之身心影響、毀損監視器鏡頭對東鋼回收場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強盜行為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燕璘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