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同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81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同勝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同勝原名 張峯華 ,係 莊惠喩 之前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在同居期間,莊惠喩因遭張同勝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諭知:「張峯華不得對莊惠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莊惠喩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前揭保護令經警方於108年7月15日19時10分許執行,使張同勝知悉並了解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張同勝復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9年6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莊惠喩位於○○區○○○街○○號之住處。張同勝因無前開住處鑰匙,且莊惠喩不願開門讓其進入,張同勝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行激烈敲門,然因莊惠喩仍不願意開門,竟從1樓爬上2樓陽臺,擅行打開窗戶翻入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騷擾莊惠喩。莊惠喩見狀欲離開住處以遠離張同勝,然張同勝徒手拉住莊惠喩欲使其留步,而在拉扯之間使莊惠喩受有右膝、小腿等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莊惠喩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張同勝遂與莊惠喩同在前開住處內,並不斷要求莊惠喩同意復合,持續約2小時後,方自行離去。然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張同勝再次前往莊惠喩前開住處並不斷敲門騷擾莊惠喩。莊惠喩不勝其擾遂報警求救,待員警至莊惠喩住處時,張同勝業已離去,員警乃載同莊惠喩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下稱安順派出所)製作筆錄。張同勝於員警為莊惠喩製作筆錄時,復不斷撥打莊惠喩電話騷擾莊惠喩。莊惠喩不願接聽電話而請承辦員警代為接聽電話,並轉告張同勝勿再撥打電話。然張同勝竟即前往安順派出所,並大聲質問莊惠喩為何報警,而對莊惠喩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致使莊惠喩懼而向警求救。
二、案經莊惠喩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同勝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喩、證人即員警 柯伯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至告訴人莊惠喩住處,且曾從一樓翻爬至二樓處,並於告訴人莊惠喩至安順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撥打電話且親至派出所質問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告訴人莊惠喩前開住處是其所承租,案發當日其擔心告訴人飲酒過度,遂至告訴人住處敲門,但因無人回應,方自一樓處翻爬上二樓入內探訪;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案發前數日,其因制止告訴人自行割腕時推擠告訴人所造成,並非本案當日拉扯所致;另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業已與告訴人談妥,其質疑為何告訴人再次報警,方前往安順派出所質問告訴人,其所為並未違反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前為告訴人莊惠喩之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本院於108年7月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張峯華不得對莊惠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莊惠喩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9頁),並經告訴人莊惠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63頁),且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告訴人莊惠喩位於○○
區○○○街○○號之住處。因無前開住處鑰匙,先行敲門,但告訴人不願開門讓其進入,被告遂從1樓爬上2樓陽臺,開啟窗戶翻入前開住處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7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確認。又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你沒有鑰匙可以進入?)答:109年6月4日我酒醉,莊惠喩趁我酒醉把鑰匙拿去了。」(參見偵卷第20頁)。依此,堪認告訴人不願被告持有其住處之鑰匙,復參以被告敲門後,告訴人亦無回應、開門之舉,足見案發時,告訴人無意讓被告進入其住處。是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意願,於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從告訴人住處一樓翻爬至二樓處,並開啟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舉,自屬對告訴人構成騷擾之行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開住處為其所承租,其因擔憂告訴人在內飲酒出事,方會敲門無人回應後翻爬進入該處,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惟若被告擔憂告訴人於住處內飲酒發生意外,亦可報警或請求消防隊等社會安全機構進行查訪瞭解,當無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理。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張峯華進到妳家中後,是否有傷害妳?)答:他進到家中後,我想要奪門而出,但是他把我拉住,並且和他有發生拉扯,導致我的右小腿有小擦傷。」(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79頁)。告訴人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其住處後,曾與之拉扯致使其受傷等語,當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案發當日所致,而係案發前日,告訴人因酒醉欲持刀自殺,其以抓、推等方式制止告訴人自殘時,不慎使告訴人受傷云云。惟告訴人係在案發當日即109年6月9日15時9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治發現告訴人受有右膝、小腿擦挫傷等情,業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資參酌。足見告訴人所稱其係在案發當日在其住處內遭被告拉扯而受創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開辯解,當無可採。㈢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再次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然
經告訴人拒絕開門,被告遂不斷敲門;嗣由告訴人報警後,經警至告訴人住處並載同告訴人前往安順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員警為告訴人製作筆錄時,復連續撥打告訴人電話,經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接聽被告所撥打電話,並委請承辦員警代為接聽電話,且轉告被告勿再撥打電話時,被告旋前往安順派出所,並大聲質問告訴人為何報警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64頁),並經證人即當日為告訴人接聽電話,轉告被告勿再撥打電話之員警柯伯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偵卷第6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案發當日曾返回告訴人住處,且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於員警告知勿再撥打電話後,前往安順派出所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報案等情(參見偵卷第20頁),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在告訴人住處時,已與告訴人談妥,告訴人要其外出買水,其方購水後會返回告訴人住處敲門,且其認為已與告訴人談妥,為何告訴人會報警方會撥打電話及前往派出所質問告訴人,其並未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被告返回敲門後,即報警求助,並隨同員警至安順派出所製作筆錄,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因受被告連續敲門且擅自翻牆入內等騷擾行為,已至需求助司法機關之程度。復以告訴人認其受被告騷擾而報警求救,此係告訴人行使其合法權利,被告縱不認同告訴人報警之舉,亦不應以連續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告訴人,甚至直接前往安順派出所大聲質問告訴人之方式,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使之心生畏懼。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㈣綜此,被告所為連續敲門且自告訴人住處一樓翻爬至二樓,
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在該住處內拉扯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傷;復於返回告訴人住處時連續敲門,嗣於告訴人報警求助之際,連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甚而直接前往安順派出所大聲質問告訴人等行為,業已屬於本院核發前開保護令所禁止,對告訴人進行騷擾及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並未違反保護令云云,當無可採。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被告就本件所為,業已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禁止之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等數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遇有糾紛不僅未循理性溝通化解,於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僅因與告訴人認知不同,即為前述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以對,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