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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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忠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忠志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訴書概括記載為「109年12月23日18時50分『前某時』」,應予更正),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店門前,見 蔡育宏 所有而未上鎖之黑綠色相間腳踏車1台停放於該處,謝忠志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即牽引上開腳踏車離去而得手。嗣因蔡育宏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現遭竊,並於同日18時許撥打
110報警,警方接獲報案後隨即前往案發現場欲調閱附近監視器,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巧遇謝忠志正牽引上開腳踏車,警方發現該腳踏車特徵與蔡育宏描述之失竊車輛特徵相符,旋即通知蔡育宏到場指認,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蔡育宏)。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各1份、照片3張、員警11
0年3月29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4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②104年度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所示有期徒刑4月部分與②,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部分)。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其中有期徒刑7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復與前揭甲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部分)。被告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104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乙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③所示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07年6月21日方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並無最低法定刑之限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19條:⑴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⑵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十二、結論:個案也否認近期有使用毒品,故可排除其他身體狀況或物質相關的精神疾病,此個案之精神醫學診斷可確定為『思覺失調症』。……由個案目前呈現的功能缺損情形以及客觀的心理衡鑑結果,可佐證個案確有認知功能缺損情形,個案可能因此無法於案發時,對當時整體情境做出正確及適當的判斷與反應。……綜上所述,顯示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雖然尚未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九條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個案因長期精神疾病所造成的嚴重認知功缺損,使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實已經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等情,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0)05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3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根據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物質濫用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採憑;復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陳稱:「【問:你當時如何前往萊爾富超商(屏東縣○○鄉○○路○○○號)門前竊取該輛車身綠黑相間之腳踏車?】答:安非他命的玻璃球阿。【問:你如何竊取該輛車身綠黑相間之腳踏車?】答:我叫別人到我家吸安非他命的。」、「【問:你是於何時將該輛腳踏車竊走?如何竊走?有無是用工具?】答:我是在民國83年7月11號下午5點牽的。我看到有人要殺我所以我就牽走了。沒有。」等語(見警卷第5、6頁);於翌日(24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偷腳踏車,我偷香菸,我從小抽香菸;那台腳踏車是 劉建國 的,是在香港,他給我的,他說那個沒有用了;我沒有偷拿別人的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率爾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所為仍應予適當之非難;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等情節,暨其罹患精神疾病之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施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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