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69號、109年度偵字第6574號、109年度偵字第6686號、109年度偵字第6743號、109年度偵字第7235號、109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忠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束帶貳包、瓦斯爐壹組、菜刀壹把及炒菜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論罪: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加重: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安全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9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竊盜及公共危險罪名相同,而被告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月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已有如附件一所載多次竊盜(業經判處有罪25次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業經判處有罪13次)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
㈡被告不思憑自身勞力換取所需,只要有機會,不論財物價值
高低,動輒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困擾;再者,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也早經多次判處有罪之科刑紀錄,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觀諸歷次起訴書、判決書內容可知,被告無論心情好壞,率然飲酒後駕駛機車(包括竊得之機車)上路行駛,參諸被告或逆向、闖紅燈、行車不穩等違規遭警攔查、或與人發生碰撞車禍之查獲經過可知,被告罔如移動式不定時炸彈,被告自稱遊民,對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既不願也無力賠償!本案係被告第15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其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騎乘另案竊得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而經警查獲,無論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根本毫不在乎,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實害!㈢審酌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
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擔任臨時工、住在臺南火車站旁的台南公園裡、未婚、無子女、自稱係遊民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求處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處得易科罰金罪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1.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及㈤所竊得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草泥馬絨毛娃娃1隻、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 黃慧玲王智彥翁國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束帶貳包、三所竊得之瓦斯爐1組、菜刀1把及炒菜鍋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件一
㈠、竊盜部分:
1、彰化地方法院7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
7000元確定;
2、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187號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
3、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11、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1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17、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3月確定;
18、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19、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共3罪,各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2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簡字第94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22、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2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000元確定;
2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日確定;
25、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5日確定;
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部分(已犯14次):
1、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9、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106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合併審理);
10、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11、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2、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17號判決,共2罪,各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574號109年度偵字第6569號109年度偵字第6686號109年度偵字第6743號109年度偵字第7235號109年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陳政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11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忠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9年3月22日12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時,因見 林茂雄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束帶2包(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12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束帶2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9年3月25日9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俗俗的賣生鮮超市前時,因見黃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置於該處騎樓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於109年3月22日23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正宗榨菜肉絲麵店前時,因見陳首全所有放置於店內之瓦斯爐1組、菜刀1把及炒菜鍋1個(價值計約2,2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瓦斯爐1組、菜刀1把及炒菜鍋1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四)於109年3月22日18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波波洗衣店時,因見王智彥所管領之草泥馬絨毛娃娃置於店內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草泥馬絨毛娃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於109年3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成功大學敬業校區內,因見翁國哲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六)於109年4月1日晚上11時許起至109年4月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前飲用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竊盜部分另由移送機關偵辦)。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林茂雄、黃慧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忠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伊│││述│以為上開草泥馬絨毛娃娃是││││他人所不要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雄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㈠。│││詢之證述││││││├──┼───────────┼────────────┤│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證明犯罪事實㈠。│├──┼───────────┼────────────┤│4│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玲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㈡。│││詢之證述││││││├──┼───────────┼────────────┤│5│扣案物品照片3張、監│證明犯罪事實㈡。│││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6│證人即被害人陳首全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㈢。│││詢之證述││││││├──┼───────────┼────────────┤│7│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6│證明犯罪事實㈢。│││張││││││├──┼───────────┼────────────┤│8│證人即被害人王智彥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㈣。│││詢之證述││││││├──┼───────────┼────────────┤│9│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證明犯罪事實㈣。│││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證人即被害人王智彥於警│證明犯罪事實㈤。│││詢之證述││││││├──┼───────────┼────────────┤│11│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證明犯罪事實㈤。│││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犯罪事實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陳政忠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已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竊盜案件,且甫於109年2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猶不知警剔,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足見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入監執行完畢,然甫出監後即屢屢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極其淡薄且無視公權力之存在等情,就其本件所犯,予以從重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束帶2包、瓦斯爐1組、菜刀1把及炒菜鍋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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