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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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珠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珠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珠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至2行關於「因支票快要跳票」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需繳納保費」;並補充「證人 陳曉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杜
啓禎、 王秀琴 2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杜啓禎 、王秀琴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所取得之對價為新臺幣300元,此經被告坦承不諱,該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對告訴人杜啓禎、王秀琴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上開本案門號SIM卡1張,固係供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杜啓禎、王秀琴被詐騙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4號被告蘇珠蘭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珠蘭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麥當勞東港店前,將其所使用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寶」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聯絡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先由自稱「小b」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門號,在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帳號,並與 易邑芳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聯繫,取得易邑芳所交付 蔣家森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後,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4月28日13時許,致電杜啓禎,佯稱為其友人,因支票快要跳票,需錢周轉云云,致 杜啟禎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28日14時許,匯款12萬元至蔣家森中小企銀帳戶內。俟杜啟禎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9年4月29日12時許,致電王秀琴,佯稱為其友人,因支票快要跳票,需錢周轉云云,致王秀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29日14時許,匯款5萬元至蔣家森中小企銀帳戶內。俟王秀琴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啓禎、王秀琴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珠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啓禎、王秀琴及另案被告易邑芳、蔣家森於警詢指訴、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王秀琴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杜啓禎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蔣家森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蘇珠蘭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杜啓禎、王秀琴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門號而獲得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彥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炳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