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方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93號、108年度偵字第14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零貳肆公克,總驗餘淨重參拾陸點貳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腰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年1
2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後,分裝成10包,將其中9包藏放在屏東縣○○市○○路○○○號D棟地下室樓梯間(含包裝袋9只,總淨重31.727公克,總驗餘淨重31.414公克,總純質淨重19.143公克),其餘1包則再分裝為6、7包,並將其中5包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8樓之1住所之主臥室(含包裝袋5只,總淨重4.923公克,總驗餘淨重4.81公克,總純質淨重2.
88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19日16分許,警方據報在上址地下室樓梯間查獲甲○○在該處藏匿之毒品,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電子磅秤1臺、菸盒1個、塑膠吸管2支、腰包1個及夾鏈袋3包等物;警方隨後於108年1月16日8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臺、藥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2200號卷第3至7頁,警7900號卷第3至
6頁,偵1415號卷第37至39頁,毒偵293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85、90頁),核與證人 徐梅嵐文慶國張廉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2200號卷第8至15頁),又扣案結晶14包(總淨重36.65公克、總驗餘淨重36.3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
22.024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50號、108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0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1415號卷第23至24頁,毒偵293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44張在卷可查(見警2200號卷第16至19、36至48頁,警7900號卷第7至10、29至37頁),復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秤2臺、腰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漠視法令之禁制,為供己施用而取得上開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顯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並助長毒品之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最終亦未再自被告手中流通至市面上,危害社會程度應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已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淨重36.65公克、總驗餘淨重36.224公克、總純質淨重22.024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且上開毒品外包裝14只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及腰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2200號卷第5頁,警79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菸盒1個、塑膠吸管2支、夾鏈袋3包及藥鏟1支,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1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21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時間為
108年1月15日19時許,距被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89年6月4日,已逾5年,且其間被告未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自屬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合於
5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提起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李怡增許景睿 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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