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被告丁國雄選任辯護人林幸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國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瑞祥、丁國雄為鄰居,平日即相處不睦而素有嫌隙,其2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巷○弄○○號前,又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丁國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瑞祥之左右臉頰,並持磚塊砸林瑞祥之腳部,致林瑞祥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林瑞祥見丁國雄跌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丁國雄之臉部、肩部,致丁國雄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外部傷害,後因疼痛難耐,再前往醫院檢查,發現尚有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右眉撕裂傷、腦部挫傷、左側慢性硬膜腔出血、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丁國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祥、丁國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瑞祥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國雄於警詢及偵查(僅有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上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瑞祥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8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係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依卷附資料所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丁國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瑞祥固坦承於丁國雄倒地後以腳踹踢丁國雄臉部及肩部受傷等情不諱,惟辯稱係丁國雄先用手毆打伊左右臉部,伊才乘他倒地時用腳踹踢丁國雄,伊係正當防衛云云。訊據被告丁國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雙方有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林瑞祥之犯行,辯稱:雙方沒有互毆,是林瑞祥直接過來打我,我戴安全帽被林瑞祥整個人拉下來摔倒,摔倒後林瑞祥又用腳踹我,我都沒有出手打林瑞祥,也沒有以磚頭丟林瑞祥,林瑞祥的傷勢是他自己捏造的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現場並無林瑞祥所稱之磚塊,林瑞祥的傷不是被告丁國雄造成的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瑞祥部分:
1.前開傷害告訴人丁國雄之事實,業經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國雄、證人 周瑞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瑞祥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2.至被告林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見解參照)。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林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告訴人丁國雄自己摔倒後,伊要正當防衛,所以用腳踢丁國雄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並參酌被告林瑞祥之傷勢較輕,而告訴人丁國雄之傷勢較重,有雙方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衡諸常情,倘被告林瑞祥係欲阻擋告訴人丁國雄對其攻擊,大可乘告訴人丁國雄跌倒後逕自離開現場,毋須多次以腳踹踢攻擊告訴人丁國雄臉部及身體,被告林瑞祥以腳踹踢之行為態樣,要與常情所肯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林瑞祥若非刻意出手攻擊告訴人丁國雄,實難形成告訴人丁國雄此等程度之傷害,可認被告林瑞祥本於傷害犯意而為之,難認其係「初無傷害犯意」之一方,而為排除不法侵害之還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被告林瑞祥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丁國雄部分:
1.前開傷害告訴人林瑞祥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林瑞祥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林瑞祥之受傷情形,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觀諸告訴人林瑞祥於同日12時23分許即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部就醫,接受傷口創傷處理,經醫師診斷告訴人林瑞祥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9頁),堪信告訴人林瑞祥上揭指訴之內容,有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並查無證據顯示係由告訴人林瑞祥自行造成己身之傷勢,復經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告訴人林瑞祥上開證詞,即堪予採信。據上,足認被告丁國雄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瑞祥,致告訴人林瑞祥受有前開傷害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另證人周瑞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出去時他們已經打完,事發經過我沒有看到。林瑞祥到急診室說要驗傷,醫生說你又沒有什麼傷驗什麼傷,林瑞祥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其所述不僅與告訴人林瑞祥指訴不符,亦與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客觀事證不符,另參以證人周瑞香乃被告丁國雄之配偶,其所述本就有偏頗、維護被告丁國雄之虞慮,況證人周瑞香既未目擊被告丁國雄與林瑞祥肢體衝突之經過情形,則其所見即非全面或完整,是其證言之可信性,顯有疑問,自難以其前開證詞為有利被告丁國雄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瑞祥、丁國雄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被告2人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瑞祥、丁國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互相傷害之過程中,接續以拳打腳踢或丟擲物品等方式相互攻擊,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自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分別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被告林瑞祥、丁國雄各受有上開傷害,其等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林瑞祥犯後坦承犯行(惟辯稱係正當防衛),被告丁國雄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斟酌被告2人因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林瑞祥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離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國雄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已退休、已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203頁),與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手段、情節及被告2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國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國雄上開所用以傷害告訴人林瑞祥之磚塊,未據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磚塊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該未扣案之磚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粘凱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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