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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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貳張、六合彩總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春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罰金刑修正: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第26
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本件被告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住處經營地下六合樂簽注站,供不特定人到該處下注,並以香港六合樂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經營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六合彩總冊2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從108年10月8日開始,共4期,每期利潤約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故以每期最低獲利200元計算,共4期,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200元×4期=8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8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被告劉春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春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前往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選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賭客可選擇「台號」、「二星」、「三星」或「四星」之簽注方式,每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即賭資,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選擇「台號」之簽注方式對中號碼者,彩金依倍數表來計算贏得金額,每支彩金金額950元至2,600元,選擇「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2個號碼者,可贏得5,700元,選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3個號碼者,可贏得57,000元,選擇「四星」之簽注方式對中4個號碼者,可贏得40萬元;如未中獎,賭客簽賭之賭資即歸由劉春美所有,賭客即以此方式與劉春美對賭,而以前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手冊2本、簽單總表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六合彩手冊封面影本、簽單總表影本各2張及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接受渠等簽賭下注,而同時或分次與渠等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而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從而,被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手冊
2本、簽單總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於108年10月8日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這個月做4期而已,賭資一期約4千元;一期賺200元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200X
4=800),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潘文瑜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