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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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同年9月12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106年2月23日、同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同年9月30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同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須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當事人倘已繳納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實益。本件聲請人已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民事科收費通知單及郵政匯票影本附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卷第9頁)。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李昆曄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