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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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被告林建鴻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被告 毛時 傑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421號、108年度偵字第2649號、108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共肆公斤沒收銷燬。
林建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毛時傑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公斤沒收銷燬。
事實
一、毛時傑前於民國102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
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毛時傑、林建安、林建鴻、 吳佳眞 、吳佳眞之男友許 慧迪 (吳佳眞、 許慧迪 由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等5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毛時傑自友人吳佳眞處知悉姓名年籍不詳,名喚「 文哥 」(未到案)及其老闆、「 小龍 」、「 阿文 」等人,欲購買6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毛時傑與吳佳眞先議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55萬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斤販賣予文哥的老闆等人,毛時傑因數量不足,旋與林建安、林建鴻協議由其等提供3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時傑再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前往林建安及林建鴻等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租屋處,湊足文哥等人所需之6公斤,經林建安、林建鴻允諾後,毛時傑旋與林建安、林建鴻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7日3時許,由毛時傑通知被告吳佳眞、許慧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文哥、文哥之老闆、「小龍」、「阿文」等至上開林建安租屋處「試貨」,經文哥之老闆確認品質無誤,林建安、林建鴻、毛時傑、吳佳眞、許慧迪談妥交易數量、價格、種類及交易方式等細節後,雙方遂合意在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之「大富加油站」交易,文哥之老闆旋先行離去。
三、毛時傑為恐遭騙,旋指示許慧迪先前往大富加油站驗鈔,並欲林建安、林建鴻尾隨確認交易現金是否到位,其則於林建安、林建鴻、許慧迪驗鈔無誤後,再攜帶6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大富加油站交付毒品。許慧迪、林建安、林建鴻允諾後,許慧迪遂先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於交流道處等候文哥並查看文哥交易毒品現金是否到位,許慧迪甫見買家現金後,即通報吳佳眞、毛時傑。林建鴻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安抵達大富加油站,殆林建安、林建鴻見「文哥」等人確已有攜帶現金到場後,林建安亦以FACETIME通訊軟體通報毛時傑,毛時傑聞訊,旋與吳佳眞攜帶6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搭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賓士車,共同抵達大富加油站。毛時傑抵達後,旋攜帶2大包毒品下車與購毒者接洽交付毒品與收取現金之事,適於磋商之際,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毛時傑身上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公斤、吳佳眞所有之蘋果手機3支、新台幣19500元;又在林建安及林建鴻之上揭車輛內,扣得林建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林建安所有之蘋果手機2支、林建鴻所有之手機
2支;在上開萬丹住處,扣得林建鴻所持有之點鈔機1台;在許慧迪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點鈔機1台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四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等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就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共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傳聞例外規定所列法定要件之一,須於警詢供述之主客觀外部情狀,較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753號判決參照);另同法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規定所指「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且業經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而以上關於證據能力要件存否之事項,係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倘一方之舉證活動達真實的高度可能,即應為該方主張之有利認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內容參照)。查被告林建鴻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即林建安、毛時傑、吳佳眞、許慧迪)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62頁)。
惟按:
(一)共同被告林建安、毛時傑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林建鴻而言,亦係屬被告林建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於警詢中之供述,就犯罪過程較為詳盡,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未能完全相符(詳參附表一共同被告毛時傑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認共同被告兼證人林建安、毛時傑於警詢中所述,均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較久、健康因素而有所遺忘,且較無來自被告林建鴻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因礙於情誼、親誼而為迴護之證述,尤其證人林建安、毛時傑於警詢中就被告林建鴻駕車遭查緝過程、犯罪情節之供述均完整,足認證人林建安、毛時傑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吳佳眞、許慧迪於審判中,經本院分別依其戶籍地址及其於警詢中所陳報之現住地址,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仍未拘獲,證人吳佳眞、許慧迪亦非在監在押各情,有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於透過法律程序及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調查後,仍不能判明證人吳佳眞、許慧迪之所在,而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吳佳眞、許慧迪於案發當日即108年3月7日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仍屬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此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足以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為證明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毛時傑本件犯行之存否所必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林建安、毛時傑、吳佳眞、許慧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建安、毛時傑對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建鴻固坦承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林建安至大富加油站驗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林建安叫我載他去加油站,他一直勸說我,所以我就載他去了。我有問他要做什麼,當初他叫我別問那麼多,我知道要點鈔,但不知道點鈔的目的。」云云。被告林建鴻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建鴻會○○○鄉○○路○○○號,是因為該處是其兄林建安承租,後來該處所逐漸變成共同朋友出入泡茶閒聊的地方,四名被告在交易毒品時,林建鴻在玩電腦遊戲,沒有參與。林建鴻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毒品交易」等語為被告林建鴻辯護。惟查:
(一)被告林建安、毛時傑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建安、毛時傑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建鴻、吳佳眞、許慧迪證述一致,此外,復有現場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 孫育祥 製作之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南大贓字第43號)、扣案車輛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3日雄檢 欽羽 108數採助1字第1080027799號函暨所附勘驗報告3份及光碟片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字第9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字第95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字第95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安保字第18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安保字第18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字第1075號)及扣案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成保管字第548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建安、毛時傑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建鴻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林建鴻明知被告林建安、毛時傑、吳佳眞、許慧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及共同被告毛時傑於如附表一時供述甚詳(詳參附表一共同被告毛時傑之供述),核與證人吳佳眞於附表二編號1時及許慧迪於附表二編號2時之證述情節(詳參附表二之供述)相符。而徵以被告毛時傑於審理中自承與被告林建鴻並不熟悉;證人吳佳眞、許慧迪在本件交易前,更與被告林建鴻素不相識,更無怨隙可言,衡情益無誣攀被告林建鴻之必要,渠等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供述,自堪採信。
2、另本件查緝經過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報得知吳佳眞、許慧迪將進行巨量毒品交易,旋經多日跟監,蒐證時發現吳佳眞、許慧迪與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毛時傑頻繁接觸,因時機成熟,始於108年3月7日上午3時25分發動查緝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7日偵查報告一份可參(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00000000000警卷第61頁)。再參諸共同被告即證人吳佳眞於本院羈押庭時證稱:「一開始到西環路的時候,我只知道3公斤是林建安的,我們到西環路448號的時候,毛時傑才說他要去別人那邊帶回來,但我不知道他是從那裏帶回來的。到西環路時,已經有3公斤的毒品是林建安的,我有聽到他們在講,我才知道原來那邊是不夠6公斤的。」等語,又被告毛時傑於108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來就分裝成一公斤一公斤的,但是我的袋子是只有單一個,我怕它破掉,用白色透明塑膠袋裝的。林建安的那三公斤是他本來就裝好的,因為我的怕破掉,所以我跟林建安拿了三個夾鏈袋重新包裝,變成兩個袋子,我是在他們公司,就是建物的二樓客廳拿的,有跟林建安說要拿夾鏈袋,我把它拿到一樓的廁所包裝等語,此外,並有現場查扣之毒品相片9張(扣案的7包毒品,有3包有二個塑膠袋包妥)附卷可參(參警00000000000號卷第3-5頁)。綜合證人吳佳眞及被告毛時傑供述各節可知,被告毛時傑於交易當日前某時,即已先至被告林建安之上開居所,包裝毒品,故被告吳佳眞、許慧迪等人抵達被告林建安之住處時,被告林建安已備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斤出示吳佳眞等買家,後再由被告毛時傑外出帶回另外已包裝妥當之3公斤供本次交易之用。堪信被告毛時傑於與吳佳眞等人約定之108年3月7日交易當日前,已與被告林建安多次接觸,益證警方於查緝前所見之「吳佳眞、許慧迪與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毛時傑頻繁接觸」之情為真。
3、而查本件被告林建鴻每天均會到屏東縣○○鄉○○路○○○號之處所,並在2樓與朋友泡茶聊天之事,為被告林建鴻於108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不諱。既被告林建安與毛時傑已於108年3月7日前,即在被告林建安住處多次接觸,並合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配為各
3公斤及出售價格,則被告林建鴻每天在此處出入,諉稱不知,已與常情有違。況於108年3月7日案發當日凌晨
3時許,被告林建安、林建鴻均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另有被告毛時傑、吳佳眞、許慧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文哥」、「小龍」、「阿文」等3買家,渠等共同聚集在被告林建安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2樓洽談交易毒品並試用毒品,則被告林建鴻既平日均在該處2樓客廳泡茶與友人聊天,且其打電動之房間亦僅離客廳僅數步之遙,有系爭被告住處之2樓客廳與被告林建鴻房間照片3張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
191、193、196頁),被告林建鴻何有獨於案發當日,對於被告吳佳眞、許慧迪、「小龍」、「阿文」等陌生人深夜來訪,洽談交易毒品細節之事完全不知之理?從而,堪認其辯稱渠在隔壁房間打電動,對被告林建安所為毫無所悉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4、又案發當天凌晨被告林建安、毛時傑、吳佳眞、許慧迪等人達成在大富加油站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被告林建鴻明知被告林建安要去加油站「看錢」一節,乃據被告林建鴻於偵查、本院羈押庭中供述明確(參偵2421號卷第47頁、聲羈卷第55頁第26-28頁)。而據被告毛時傑於附表一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詳細之供述參附表一)、證人兼共同被告林建安於108年3月7日偵查中之具結證稱: 阿迪 (許慧迪)跟那3名男子總共4個人去大富加油站看現金,看有沒有現金,後來阿迪打電話回來給那個女生,因為那個女生與毛時傑及我都留在西環路的家,那個女生轉達說有現金,但毛時傑不放心,拜託我再去大富加油站確認有無1008萬元,我就叫我弟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去大富加油站,我去那邊看到現場有2個人及阿迪,但另外那3個男子不見了,阿迪有叫我去看現金,是裝在手提袋裡,我就大概看一下,我打facetime跟毛時傑回報說OK等語(參偵2421號卷第35頁倒數第11行以下)各節,足認被告林建安乃銜被告毛時傑之命,負責確認買方是否確有備妥千餘萬之現金、是否為真鈔等交易毒品之重要事項之事實。故本案被告林建安於確認買方確攜帶現金且為真鈔無誤並未點鈔,被告林建安旋以電話通知被告毛時傑攜帶6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場。而衡諸本案被告林建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建安到場後,見被告林建安檢查買家確有攜帶現金到場,復聞悉被告林建安通知被告毛時傑攜帶毒品到大富加油站交易,後仍與被告林建安、許慧迪、買家等所駕駛之車輛,共同在大富加油站等候被告毛時傑到場攜帶毒品與買家磋商,其等行蹤詭譎已為警方所查悉,被告林建鴻搭載被告林建安,自始在場,更無諉為不知之理。再酌以共同被告許慧迪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錢後,我打電話給吳佳眞」等語(參偵2421卷第19頁第2行)、被告吳佳眞於本院羈押庭中供稱:「毛時傑有叫許慧迪先看錢,但金額是他們自己過去點」等語(參聲羈卷第17頁),核與被告林建鴻供稱:「林建安一開始跟我說他要過去看錢」等情相符(參偵2421卷第45-51頁)。是參諸上開被告林建安、林建鴻、許慧迪均甫見到現金,未開始數點現金數額,即通知被告毛時傑等節以觀,被告林建安、林建鴻、許慧迪先於被告毛時傑到場前目的在檢查買方有無交易毒品之現金及真偽,殆被告毛時傑交付毒品後,被告林建安、林建鴻、許慧迪始開始進行現金點鈔,以完成毒品交易,此揆諸被告許慧迪駕駛之車輛,備有點鈔機一台,即可明晰,故被告林建鴻駕駛車輛載被告林建安到場後而未離去,乃等候被告毛時傑完成毒品交易後點數現金,而非其有所不知。此揆諸被告林建鴻見警方攔查毛時傑、林建鴻時,因受驚嚇而誤踩D檔而意圖逃逸一節,亦可得悉被告林建鴻明知被告毛時傑、被告林建安正進行毒品交易,且基於共同犯意始有致之。從而,被告林建鴻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建鴻辯稱:「林建鴻未參與毒品交易,非交易核心,為幫助犯」云云,均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即被告毛時傑雖嗣於審理交互詰問時改稱:我與被告林建鴻不熟。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出現在加油站。我是有叫林建安去點錢,但我沒有叫林建鴻去點 錢云云 (參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然被告毛時傑初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公斤均為其所有云云;事後於偵查中始坦認略以:被捉到因為害怕(所以幫林建安背罪)等語(參偵2421號卷第303頁第2行。)。是故,被告毛時傑事後意圖迴護被告林建鴻之犯行,故為不實陳述,乃符常情。而被告林建安初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與被告毛時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推諉卸責,對於被告林建鴻為胞弟,其為迴護被告林建鴻之證詞,更至為合理。惟被告林建鴻乃與被告林建安、毛時傑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認定如前,被告林建安、毛時傑前開供述,均不足為被告林建鴻有利之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況訊之被告毛時傑於警詢、本院羈押庭均供稱:「我總獲利可達930萬元」等語、被告林建安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成本價是1公斤140萬元,毛時傑好像開價155萬元」等語,故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毛時傑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毛時傑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毛時傑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毛時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毛時傑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益彰顯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助長毒品流通,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1、上開事實,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毛時傑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警方查緝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安、毛時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建安、毛時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毛時傑三人共犯本案,依其犯罪型態,固然與單獨一人犯罪,單獨為全部行為並獲得全部利益有所不同,惟被告三人就交易毒品之各自分工,由被告林建安、林建鴻負責驗鈔、點鈔、被告毛時傑則負責毒品交付,堪認渠等共同參與交易毒品各環節,以完成本件毒品交易,與一般販毒案件無何特殊差別,尤其被告三人共同分工交易本件達6公斤之毒品,數量龐大更甚於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惡性重大,更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毛時傑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進取,又被告毛時傑有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與林建安、林建鴻共同出售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惡性重大,且被告林建鴻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被告林建安、毛時傑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巨、尚未流入施用者手中造成實害,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本院卷二第18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物品為被告林建安所有、編號2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林建安、 毛時傑各 持有3公斤,其中編號2為被告林建安、毛時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林建安、毛時傑供陳在卷,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參附表三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8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分附卷可稽,則此7包物品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包裝此毒品之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毒品,以現今技術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參以被告林建安係分別持有3公斤、被告毛時傑持有3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分別於被告林建安、毛時傑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末被告林建安於108年3月7日偵查中自承:「安非他命有4公斤是「電峰」所有,其中3公斤供本次販賣所用」等語(參偵2649號卷第97-101頁),從而,被告林建安之車輛所查獲之1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係被告林建安販賣毒品所剩餘,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林建安、林建鴻、毛時傑犯本件之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表一:共同被告毛時傑之供述
┌──┬────┬─────┬───────────────────┬───┐│編號│被告姓名│筆錄│內容│頁次│├──┼────┼─────┼───────────────────┼───┤│1│毛時傑│108年3月│因為本次交易毒品數量高達6顆(公斤),│(警││││7日警詢│數額龐大,所以我請林建安、林建鴻過來檢│108127│││││驗買方的交易現金是否足額及是否為偽鈔,│6700卷│││││確認無誤後,再由許慧迪統一聯絡吳佳眞,│P.59│││││告知我可以前往交易。我有跟他們(林建安│、64)│││││、林建鴻)說此次交易獲利後,再將利潤分││││││給他們。我與林建安、林建鴻為朋友關係,││││││認識3-4年。││├──┼────┼─────┼───────────────────┼───┤│││108年3月│我叫林建安、許慧迪先去清點錢,要清點│││││7日偵訊│1008萬元。林建鴻應該知道我們是在買賣毒││││││品,因為我有叫林建安、林建鴻去點錢。因││││││為我對許慧迪不熟,林建鴻應該是林建安叫││││││他一起去的。││├──┼────┼─────┼───────────────────┼───┤│││108年3月│一開始吳佳眞先連絡我,說要購買第二級品│高市警││││19日警詢│安非他命,於是我打給林建安說我要交易毒│左分偵│││││品並向他借用場所,林建安叫我去他的住處│字第│││││即屏東縣○○鄉○○路○○○號,並叫 吳佳真 │108712│││││去屏東縣○○鄉○○路○○○號,並由吳佳真│76700│││││約買方至該址,當時我及林建安、林建鴻、│號第60│││││許慧迪、吳佳眞、及綽號小龍等為買方,在│頁背面│││││屏東縣○○鄉○○路○○○號一起討論毒品價│、第61│││││格及驗貨,最後由吳佳真及許慧迪與買方確│頁。│││││認交易金額、地點及方式。警方於當日所查││││││獲我與林建鴻、林建安、許慧迪、吳佳真全││││││部人等均詳知該次是在進行毒品交易,林建││││││鴻及林建安酬勞部分由我來給付。││├──┼────┼─────┼───────────────────┼───┤│││108年3月│我叫林建安、林建鴻去驗鈔的,他們也知道│聲羈第││││8日本院羈│我要賣毒品。林建鴻也知道,我叫他幫我點│55號第││││押庭│鈔,數目正確就好。數目正確之後,我就叫│13頁正│││││林建安打電話給我,那時候我電話沒有帶,│反面│││││請吳佳眞聯絡許慧迪,吳佳眞和我一起去的││││││,去了以後就被抓了。││├──┼────┼─────┼───────────────────┼───┤│││108年3月│林建安、林建鴻去幫我點錢,在萬丹鄉那邊│偵2421││││19日偵訊│是要準備點錢跟交易│卷第││││││243頁│└──┴────┴─────┴───────────────────┴───┘
附表二:共同被告吳佳眞之供述┌──┬────┬─────┬───────────────────┬───┐│編號│被告姓名│筆錄│內容│卷頁次│├──┼────┼─────┼───────────────────┼───┤│1│吳佳眞│108年3月│林建安、林建鴻是跟毛時傑一起要賣的,可│偵2421││││7日偵訊│能是他們都一起賣。開價跟毛時傑一樣,都│卷第9│││││是155萬。賣方是林建安、林建鴻、毛時傑│-10頁│││││,但是文哥老闆不想和毛時傑直接交易,所││││││以就先離開。毛時傑拿3公斤出來,林建安││││││他們又拿3公斤出來,他們車上那一公斤應││││││該是剩餘的安非他命。││││├─────┼───────────────────┼───┤│││108年3月│在西環路448號時,在場有林建安、林建鴻│聲羈卷││││8日羈押庭│、毛時傑、許慧迪、吳佳眞、文哥、小龍、│第15│││││開車載小龍的男子。我到現場才認識林建安│-16頁│││││、林建鴻。我後來才知道毛時傑所說的6公││││││斤裡面有3公斤是林建安的貨。我聽到林建││││││安講出來的,林建鴻他在旁邊。林建鴻也知││││││道大家是在販賣毒品。林建安和我們同時出││││││發,但沒有開同一台車。一開始到西環路的││││││時候,我只知道3公斤是林建安的,我們到││││││西環路448號的時候,毛時傑才說他要去別││││││人那邊帶回來,但我不知道他是從那裏帶回││││││來的。到西環路時,已經有3公斤的毒品是││││││林建安的,我有聽到他們在講,我才知道原││││││來那邊是不夠6公斤的。││││││之後作證不會供述不一。(聲羈卷第17頁背││││││面)││├──┼────┼─────┼───────────────────┼───┤│2│許慧迪│108年3月│林建安、林建鴻有到毛時傑家(按:應指西│││││7日偵訊│環路448號)。││││├─────┼───────────────────┼───┤│││108年3月│買賣方我都不認識,是吳佳眞約我的。我在│聲羈卷││││8日羈押庭│西環路448號,吳佳眞介紹毛時傑給我認識│第19│││││,等買方到現場聯絡另一個人帶錢,在現場│-21頁│││││好像有試毒品,當時現場有吳佳眞、我(許││││││慧迪)、毛時傑、林建安、林建鴻。還有買││││││方一個綽號「小龍」、「阿文」。││││││我不認識林建安、林建鴻,我去的時候他們││││││就在那裏了。林建安跟毛時傑和一些年輕人││││││在講話,閒話家常。毒品交易的事都是毛時││││││傑和吳佳眞在談。││││││買方試完毒品後,在等待另一台車,後來電││││││話聯繫說要下交流道,文哥就叫我帶他去加││││││油站,加油站是後來約好的地方,...我││││││有看到現金,只是看一下,沒有點,我就打││││││電話叫吳佳眞過來。林建安或林建鴻比我晚││││││到。││└──┴────┴─────┴───────────────────┴───┘附表三:扣案毒品檢驗報告┌──────┬───────┬─────────────────┬────┐│編號(所有人│鑑驗機關│鑑定結果│卷次││)││││├──────┼───────┼─────────────────┼────┤│1│內政部警政署刑│鑑定結果:│偵2421卷││林建安(車上│事警察局108年│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疑似甲基│第319頁││1公斤)│5月16日刑鑑字│安非他命,1包,本局不另予編號│││所有人:林建│第0000000000號│。│││安│鑑定書│二、現場編號01:經檢視為透明潮濕晶│││││體。│││││㈠驗前毛重996.74公克(包裝重8.01│││││公克),驗前淨重988.73公克。│││││㈡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988.69公│││││克。│││││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㈣純度約90%,驗前純質淨重約889.│││││85公克。││├──────┼───────┼─────────────────┼────┤│2│內政部警政署刑│鑑定結果:│偵2421卷││毛時傑(車上│事警察局108年│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疑似甲基│第323頁││6公斤)│5月16日刑鑑字│安非他命,6包,本局另分別予以│││所有人:林建│第0000000000號│編號1至6。│││安、毛時傑各│鑑定書│二、編號1至6:經檢視均為透明潮濕│││3公斤││晶體。│││││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inpheta│││││mine)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6068.12公克(包裝│││││總重約82.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85.76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⑴淨重999.06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999.02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⑶測得純度約94%。│││││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26.6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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