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肇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肇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因不滿員警取締違規停車,竟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9號被告丁肇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丁肇廉 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泰山分駐所巡佐 石春吉 向前勸導,丁肇廉不從並心生不滿,其明知巡佐石春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巡佐石春吉辱罵「俗辣(台語)」之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之言語(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為巡佐石春吉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肇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巡佐石春吉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暨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分配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檢察官劉仕國檢察官劉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