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水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水勝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葫蘆尾幹44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賴林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A車之左後照鏡與B車之左側後照鏡在交會時發生擦撞,致賴林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腕掌關節脫位、腦震盪及右側頭皮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楊水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水勝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林秀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楊育丞 、證人即於事發後經過交通事故地點之 林佳韋 、證人即告訴人之親屬 賴玉城 、 賴明宗 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枋寮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0
6年11月19日9時15分許,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並未碰撞賴林秀琴所騎乘之機車,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賴林秀琴騎車一直抖動並往我這邊偏來,我看到她一直抖動後我就停車,賴林秀琴的機車就繼續往前,我從後照鏡就看到她自己摔倒了,摔倒的位置在我車子左後車燈約一兩步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駕駛A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葫蘆尾幹44號前時,告訴人賴林秀琴亦騎乘B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嗣告訴人賴林秀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腕掌關節脫位、腦震盪及右側頭皮擦挫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至16、22至23、25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雖告訴人賴林秀琴有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所駕之A車究竟有無碰撞告訴人賴林秀琴所騎乘之B車,及被告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林秀琴固於警訊時證稱:我騎機車到事發地點時,A車從前方朝我的方向開來,之後我因為緊張手一直發抖,然後我就跟對方發生車禍了,撞擊位置在前車輪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事發現場我跟被告是對向,他駕駛的A車左側前輪及左後照鏡撞到我騎乘之B車的左手把、左後照鏡及前輪等語(見偵卷第57頁);於審理時則稱:我跟被告是對向,我當時騎乘B車在該路段離路面邊緣約1.7公尺寬之處,被告駕駛之A車約在該路段中間的位置,A車之左前輪、左後照鏡與我騎乘之B車前輪側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我跟被告擦撞後90度翻筋斗跌到電線桿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稽之證人賴林秀琴就A車與B車之撞擊點是否包含B車左手把、左後照鏡等本案重要之點,前後證述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證人賴林秀琴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實堪置疑。
㈢、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楊育丞於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賴林秀琴第一次筆錄時跟我說她機車撞擊點在前車輪,我現場有針對被告楊水勝的A車左後照鏡採證,並沒有看到有跟B車擦撞的痕跡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只有提到機車前車頭、汽車左後照鏡,但對於擦撞位置沒有清楚陳述,我當時有對雙方車子拍照採證,機車前車頭毀損,汽車左側車身無明顯擦撞痕跡,左後照鏡也沒有擦痕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59頁),則依證人楊育丞前揭陳述,被告之B車左後照鏡並無擦撞痕跡,告訴人賴林秀琴稱A車與B車之左後照鏡有擦撞等語,顯非屬實。且若真如告訴人前揭所述,其騎乘之B車與被告之A車側面發生碰撞,碰撞點在A車之左前輪及左後照鏡、B車之前輪及左後照鏡,則A車與B車僅為側邊擦撞,且因A車上並無擦撞痕跡,撞擊力道應屬不大,告訴人豈有可能如其所述以90度翻筋斗之方式跌到電線桿前,是告訴人賴林秀琴上開證述內容,核與現場車損狀況等客觀跡證迥不相同,且無其他在場目擊者或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證其證詞,衡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告訴人與被告因車禍糾紛衍生彼此損害賠償責任之利害關係存在其間,案發時雙方如何發生碰撞,影響其等得否請求或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等至鉅,則告訴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A車到事發地點時,對向B車之左後照鏡疑似與A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
3至4頁反面);又於偵訊中供陳:我認為當時告訴人若不是自己跌倒,就是撞到我A車的左後車身,而不是左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確定告訴人的B車沒跟我的A車發生碰撞,因為都沒有擦撞痕跡,我在警詢是想說強制險可以理賠,沒想太多才這樣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傷害犯行。又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A車有與B車發生碰撞等語,然其所稱之碰撞部位前後不一致,且被告之用語大都用「疑似」、「認為」等不確定語氣,衡情一般人遭遇車禍,一開始無法確定車子是否有碰撞之情形亦屬有之,故被告若起初誤以為A車及B車有發生碰撞而為上開陳述,實屬合理,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A車及B車確有發生碰撞,尚無從僅依被告上開供述即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㈤、又證人即事發後路過現場之林佳韋雖於偵訊中證稱:我騎車經過該處時,被告他們已經發生車禍,我有聽到被告向現場圍觀民眾說他的小客車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擦撞,撞擊點在小客車左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賴玉城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去現場後,被告就來跟我道歉,他說有碰到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賴明宗則於偵訊中證述:我當天到現場後,有聽到被告說他的左後照鏡有稍微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的手把或是哪裡等語(見偵卷第69頁)。然被告否認有在現場陳述A車左後照鏡有與B車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又即便被告確實有於現場為前揭言論,惟上開證人均未親眼目擊車禍經過,僅係聽被告事後轉述,則依前所述,被告於事發當下誤以為A車及B車有發生碰撞而為上開言論,亦屬有可能。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於現場自陳撞擊點在A車左後照鏡,然A車左後照鏡實無任何擦撞痕跡等情,亦經證人楊育丞證述如前,則上開證人並無親眼目睹事發經過,僅係聽被告轉述,且轉述內容中就撞擊部位之描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單憑前開證人所述前詞,斷定被告確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然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以觀,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賴林秀琴有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人車倒地,然尚無從遽認被告所駕A車確實有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及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26頁),事發現場為一筆直之道路,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告訴人之B車刮地痕位於距離路面邊緣1.7公尺處,則告訴人應早可發現對向被告駕駛之A車自前方駛來,將與其騎乘之B車交會,且依前開刮地痕距離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當時離路面邊緣仍有1.7公尺之寬度,其可用之行進路線仍有相當盈裕,並非無空間可資通行,一般駕駛應不至於無法通過而與對向之A車發生碰撞,則依前述情形,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非無疑,且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會函覆:「鑑定意見:一、賴林秀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面未劃分向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操控不當,為肇事原因。二、楊水勝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2頁)。嗣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後,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因雙方各執一詞(楊車肇事後有無移動、雙方有無發生碰撞),依卷附跡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實情,爰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未便遽予鑑定覆議」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6月22日路覆字第1070061903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足見本案兩車有無碰撞及發生原因均無法認定,是單以卷存事證,無足夠證據可資判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本院要難僅以告訴人賴林秀琴騎乘機車人車倒地為由,率認被告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