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士賢於民國105年5月14日2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號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257.4公里處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郭旭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陳藝心 行駛在前,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郭旭安所駕駛上開車輛,上開車輛因而翻覆。告訴人郭旭安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藝心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右肘撕裂傷、右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郭旭安、陳藝心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郭旭安、陳藝心於105年1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11月2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4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妙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