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9行「毛重2.92公克」後補充「驗餘淨重2.588公克」;第20行「10時45分許」更正為「11時50分許」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順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園藝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2.5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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