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1月20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 鍾金蓮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復於同年2月5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街○○號旁皇嘉飯店停車場內,竊取該飯店之鐵製腳踏板1塊。嗣於93年2月5日上午5時許,為警於嘉義市○○街與車店街口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涉犯上開2罪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該條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察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同參照)。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在93年1月20日及93年2月5日,連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月5日,檢察官於93年2月6日開始偵查後,於93年2月9日提起公訴,93年2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5月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本件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繼續之時效停止期間
2年6月(即法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3月,再扣除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於本院之日止之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8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10月27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偵字第1087號),因本件已為免訴判決,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