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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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高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高弘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晚間,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街○○號時,不慎肇事,經送醫後,於翌日凌晨0時52分許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弘於警詢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4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5、9至17、20至2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該條文之修法理由釋之甚明。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醫院於翌日凌晨0時5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7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5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測標準值,惟依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竟駕車失控撞上路邊路燈,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測得並換算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推算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作為第1款罪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但被告既有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因罪名仍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90、91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決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戒慎,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23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