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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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之「竟基於營利販賣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非法陳列之犯意」、第13行至第14行之「乃下標購買」補充為「乃於105年5月11日下標購買」;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司法警察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墜扣1對,司法警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況本案司法警察除查獲被告於上揭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外,並未查獲被告已販賣上開仿冒商品與他人之具體證據,是難認被告有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是有誤會,然與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二者均規定在商標法第97條,並無條項不同之規定,故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先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所為不僅對商標權人已經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誠屬不該;碩士之智識程度;營商、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治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誡慎,避免再蹈法網,爰令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則依上揭規定,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從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查本件扣案仿冒墜扣1對,雖屬侵害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惟因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已不再適用,故該墜扣1對已非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專科沒收之物。又該墜扣1對雖曾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墜扣1對嗣既經警方付費購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況現行商標法並無禁止消費者單純持有仿冒商標物品之規定,即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情形,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符,亦難以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於商標法另行修正前,應優先適用刑法規定,上開扣案墜扣1對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犯罪所用之物,復非被告犯罪所得或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95元,尚未扣案,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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