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智字第17號原告 鄒積鎮 被告名瑿醫美診所即 黃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主張其長期推廣臺灣植髮產業,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抄襲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維多利亞發毛診所網站內容,將之刊載於名瑿醫美診所網站上,以此招攬生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並移除網頁版面,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另經徵詢被告是否願由本院管轄,被告則於106年4月21日具狀請求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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