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21、2713號及93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1年7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
96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不久後,再於上開時、地,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道路○○號前查獲,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騎乘贓車為警查獲,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及本院99年9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堪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自首之適用)。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