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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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6月7日17時20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址設高○○○區○○○路○○○號之大立加油站,停車後快步走入加油站,趁加油站員工丙○○等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收銀機抽屜內放置零錢之錢盤【共有新臺幣(下同)1342元】,得手後即跑至其停放機車處騎車逃逸,丙○○見狀立即上前追趕,追及後即以手勒住甲○○脖子,以阻止甲○○逃離,甲○○為擺脫丙○○,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不斷加速並以手肘撞擊丙○○胸部,終將丙○○甩開後騎車逃離現場,過程中所搶得之零錢則散落一地,而丙○○則因此倒地,致受有右側胸痛、背痛、右下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甲○○騎車逃離後不久,機車即無法發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區○○街○○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插有鑰匙,即直接發動該車將車竊走,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於同日21時,將該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內有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2張、印章1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鑰匙1串)丟棄於高雄縣鳳山巿文山街園藝試驗所旁。嗣警方於99年6月8日22時40分許,在高○○○鎮區○○街○○○號前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大立加油站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及查獲照片。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㈦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騎乘機車至加油站,乘機搶奪他人財物,更於遭人發現時,傷害對方身體,又竊取他人財物,而漠視他人財產、身體權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所搶奪及竊取之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略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搶奪、竊盜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