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該院於91年2月21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0日因續徒刑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搶奪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01號、91年度易字第1208號、91年度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前開竊盜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2月18日因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7日或8日某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4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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