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
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弘洲賓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31日,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6巷4號住處附近,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於99年3月11日方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竟於99年5月間又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自身自制力不足,實使其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另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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